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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钢管销售有限公司、玉环××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市××攀与常州市××攀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钢管销售有限公司,玉环××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市××攀,常州市××攀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玉环××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农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某某。被告常州市××攀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戚墅勤××村。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原告玉环××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市××攀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攀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钢管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的3月8日、3月23日向被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无缝钢管,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型号、价格、交货时间等作出约定,同时约定双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玉环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先后两次共向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其中购买的45号无缝钢管7.99吨,合计价值人民币5033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其余型号无缝钢管,被告至今无法交货。原告认为双方之间钢管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在收取货款后仅交付部分货物,也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其余货物,应属根本性违约。同时,被告无法交货又以拒不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实属无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79663元。被告常州市××攀钢××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的3月8日、3月23日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与被告达成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前一份合同约定标的物为:45号无缝管、三种规格分别为φ25.8±0.1×15.2+0.2、φ20.8±0.1×12.2+0.2、φ20.8±0.1×11+0.2、数量各为20吨、单价分别为6300元/吨、7000元/吨、7000元/吨,交货时间分别为15天、20天、20天;切头尾:材料淮钢,含碳量0.44以上,成某轻微退火;合同约定交货方式、地点、检验时间地点及期限等条款,同时约定预交30﹪定金某某同生效。该合同总货值人民币406000元。后一份合同约定标的物为:20号无缝管、规格为φ25±0.1×20.5±0.1、数量为20吨、单价分别为6700元/吨,交货时间:10天内发5吨,20天内发完;切头尾:材料淮钢,成某退火;合同约定交货方式、地点、检验时间、地点及期限等条款,同时约定预交30000元定金某某同生效。该合同总货值人民币134000元。合同达成后,原告于2010年的3月8日、3月24日分别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100000元、3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元。201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其中购买的规格φ25.8±0.1×15.2+0.245号的无缝钢管7.99吨,合计价值人民币5033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其余型号无缝钢管,被告至今无法交货,故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9663元,双方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银行交易回单两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常州市××攀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均开始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合同应为有效。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给付定金作为履行债权的担保,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共支付了定金130000元,但原告支付定金不得超过合同货值总额540000元的百分之二十即108000元,超过部分可以抵作价款或收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是短期履约合同,原告按约支付定金款项后又接受被告交付货物的权利,现被告仅交付部分货物并经原告催要至今起诉,被告仍无交付其余型号的货物,构成违约,以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常州市××攀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款项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就已支付的定金抵作收取货物价款后对余款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州市××攀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玉环××钢管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6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常州市××攀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