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玲娣与龚国夫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玲娣,龚国夫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高玲娣。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龚国夫。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原告高玲娣诉被告龚国夫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玲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龚国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玲娣起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2年因原告和丈夫龚长荣名下共有的房产(浒山街道小后山路10号)拆迁,被告为独享部分拆迁款,怂恿原告和丈夫龚长荣离婚。后经法院判决获得210000元的拆迁款,该款在2003年1月8日由被告向慈溪市拆迁办公室领取后,一直由被告保管。原告离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家里,2010年1月被告提出给原告每个月300元的生活费,其他一律不管,原告认为被告可以每月给300元,但应把养老保险卡交还给原告自己保管。被告不肯交出养老保险卡,声称要养老保险卡,你就别住在我家,并将原告拒之门外,导致原告在过年前无处可居住,目前居住在另一儿子龚国明家中。原告被赶出后,曾向被告讨要230000元钱(210000元为拆迁款,20000元为原告在去被告家之前多年积蓄的现金),但被告却说已经剩余不多了,并出具了原告在其家中居住8年内的花费清单。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返还人民币230000元,并返还从2003年7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截止2010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96128.77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为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61850元,尚应返还264278.77元。被告龚国夫答辩称:被告持有原告的230000元属实,但并非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关系,事实上当时原告是将该230000元赠与给被告,被告则需赡养原告至过世。被告取得该230000元后一直赡养着原告,直至原告主动离开被告的家。这230000元实际上原告已经赠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原告离开被告的家,并非被告不赡养原告,是原告自己要离开的。退一步讲,就算230000元是被告替原告保管,那么也应当扣除被告抚养原告8年来所支出的款项。另外,该230000元钱被告并非一直都出借给他人收取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拆迁款210000元的事实。2、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领取原告的210000元拆迁款的事实。3、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拆迁款及其他款项合计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4、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及金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法律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清单系原告自己制作。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孙某1、马某、胡某、孙某2出庭作证,证明230000元是原告赠与被告的事实;2、生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生活的8年里,被告共为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孙某1、胡某系原、被告的亲戚,表示没有听到过230000元是赠与给被告的,而恰恰是被告的同事马某、孙某2表示这230000元是赠与,证人马某、孙某2的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2有异议,这份清单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其中的项目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许多项目是不符合事实的,并且该清单与被告原先制作的清单上的金额不一致,可以看出这份清单是被告为应付诉讼而制作的。经审理,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2年12月13日经本院判决,原告与龚长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拆迁费中的210000元归原告所有。2003年1月8日原、被告一起向慈溪市拆迁办公室领取210000元后,又一起到银行将该款以原告的名义存入银行。几个月后,被告因需将该款取出,之后该款一直由被告掌控。另外,原告将自己多年的积蓄20000元交给了被告。原告离婚诉讼时的案件受理费3920元和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离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家,至2010年1月原告因故离开被告家与另一儿子一起居住。原告离开被告家时,向被告讨要交给被告的230000元,为此,被告曾制作原告在其家居住8年内的花费清单一份,与原告进行对账,但双方没有取得一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诉争的23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保管还是赠与法律关系;二、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金额。对该二个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该230000元是她交被告保管,被告对收到原告的23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原告赠与给他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孙某1、马某、胡某、孙某2出庭作证。证人孙某1系原告同母异父的妹妹,其当庭表示这笔钱由被告拿着,被告会养原告到去世为止,但又表示原告没有给她说过钱赠与给了被告,不清楚这笔钱是赠与还是保管。证人胡某系被告的表兄,其当庭表示不知道原告曾交钱给被告。证人马某系被告同事,其当庭表示原告曾向他说过“这笔钱给儿子,她只要有吃有住就好了”。证人孙某2系被告同事,其当庭表示关于这笔钱原告曾向他说过“总是要儿子好的,就给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对拿了原告的2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就该230000元除了原告主张的保管法律关系和被告辩称的赠与法律关系外,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被告有责任就赠与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胡某不知道原告曾给过被告钱,证人孙某1不清楚这笔钱是赠与还是保管,证人马某、孙某2从与原告的对话中推断该款是原告赠与给了被告,被告提供的四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将钱赠与给被告的事实。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曾陈述:2003年1月8日原、被告一起从拆迁办领款后,以原告的名义将钱存入了银行,为帮原告放利息,被告于2003年6月将钱从银行取出。从该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将钱交被告掌控时,并没有将钱赠与被告的表示。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保管法律关系。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如要返还,原告在被告家居住的8年期间被告为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应扣除,原告计算的利息不符合事实。原告认为她认可的支出可以扣除,原告在被告家居住期间其它有关吃、穿、住等的花费是被告应尽的赡养义务,不应扣除。关于被告所制作的花费清单列支的各项费用,综合原告在本案及(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69号案中的陈述,外公迁坟费3000元、石秋头景区门票150元、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9000元、医保费500元、煤气费200元、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2002年7月至2010年1月被告给原告每月500元的生活费合计45500元、买冰箱的费用2000元、买空调的费用3700元,以上合计67050元原告同意从应返还的总额中扣除,其余花费原告不同意扣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对账,本院认为,原告在离婚一案中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诉讼费3920元、律师费4500元,原告在被告家居住期间每年春节为向孙辈分压岁钱而向被告拿的共计23500元,这些款项的支出不属被告必须应尽的赡养义务范围,应一并从被告应返还的总额中扣除。被告所制作的花费清单列支的其它各项费用,属被告应尽的赡养义务,不应扣除。关于被告出借原告的钱而收取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出借着,应从200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日止,被告认为原告的钱并非一直全部出借着。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庭审中陈述过原告的钱一直出借着,但从未陈述过全部的钱一直出借着,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将钱一直全部出借着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的数额难以支持。被告在自己制作的清单里自认出借原告的钱收取了53420元利息,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关利息诉请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因出借原告的钱收取的利息为5342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保管的钱为230000元,被告因出借保管的钱收取的利息为53420元,原告在被告家居住期间被告为原告花费而应从返还的金额里扣除的数额为989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并且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款项及保管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期间,被告为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98970元应从返还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国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玲娣保管的款项及保管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共计28342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98970元,实际被告返还原告184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计2630元,由原告负担635元,被告负担1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文)审 判 员 徐文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附法律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