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亮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亮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亮亮,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亮亮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亮亮至慈溪市周巷镇大古塘村徐家河斗某号,撬锁入室,窃得杨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马亮亮至慈溪市周巷镇周西社区马家路某号K71,撬锁进入张某2的暂住房,窃得人民币400元及安踏旅游鞋1双(价值人民币162元),后又进入K71-5号王某1的暂住房,窃得人民币20元。2010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马亮亮至慈溪市周巷镇大古塘村老宅,撬锁进入王某2、陶某的两户暂住房,窃得人民币共计50元。案发后,涉案的部分钱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张某2、王某1、王某2、陶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亮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亮亮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