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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群与杜福炉、朱益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杜福炉,朱益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吴群,城区江南街道碧云小苑11幢3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朱建肖,住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碧云路158号。被告:杜福炉,身份证住址: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楼下徐村新塘老街53号,曾住金华市北苑小区18幢1单元402室,现下落不明。被告:朱益恋,身份证住址: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楼下徐村新塘老街53号,曾住金华市北苑小区18幢1单元402室,现下落不明。原告吴群为与被告杜福炉、朱益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福炉、朱益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群起诉称:被告杜福炉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万元整,约定借期6个月,自2008年2月20日起到2008年8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但时至今日,被告杜福炉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300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吴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朱益恋的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被告朱益恋的居住地址。2.2008年2月20日借条1份,用以证明:(1)被告杜福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及相关约定;(2)该借款以现金形式汇入原告的账户:14×××87,由被告杜福炉操作炒股,炒股的盈利或亏损均由被告杜福炉承担。3.原告的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上海、深圳证券账户卡各1份、与建行签订的三方协议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国信证券开户的事实。4.原告在建行开设的存折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300万元借款打入该存折的事实。5.证券资金账户的资金流水明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300万元借款存入其个人账户,并打入到其开设的国信证券账户的事实。6.证券账户持仓明细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7月,证券资金账户中剩余资金余额为37506.52元的事实。被告杜福炉、朱益恋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福炉需向原告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被告朱益恋位于金华市北苑小区18幢1单元402室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双方经协商,由原告自行开设炒股账户。原告于2008年2月17日先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了户名为吴群,账号为14×××87的存折,于次日办理了证券账户(国信证券:资金账号:39×××93),同时办理了银证转账手续。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存入建行存折100万元、于2月19日存入200万元,并同时转入证券资金账户。被告杜福炉于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群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期6个月,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月息5分)计算。每个月利息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每个月19日前(使用前)一次性付清。利息每个月一付,先付后用。如果本金和利息逾期归还(支付)时,本人同意按本金总额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加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吴群。如果本借款发生还款风险时,借款人杜福炉承诺:如果有现金,保证第一个先还本借款;如果动用资产还款,第一时间与本债务人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并且本借款由杜福炉名下的所有资产作还款风险担保。如果因本人逾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引起的诉讼,则本人同意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本借款用途本人用于炒股,为保证本金的安全,本借款汇入出借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行:建行,户名:吴群,帐号:14×××80110205187)、证券帐户(国信证券:资金帐号:39×××93)。并银行帐户的密码由出借人设定,银行存折由出借人保管,本人无权取款。证券帐户密码由出借人设定,本人无权修改。炒股的盈利或亏损全部由本人享有和承担,与出借人无关,并且在借款期内以上吴群银行帐号:14×××87帐户内的资金全部为本人所有。每月付息日,每月壹拾伍万元整的利息本人可以付现金也可由出借人直接从以上吴群帐户中支取。若本人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息和归还本金或股票快到亏损时,出借人有权卖掉所有股票还债付息,并可以直接从以上吴群帐户(帐号:14×××87)中支取,本人无权干涉。本借款到期时,本人全部归还借款及付清利息后,以上吴群帐户(帐号:14×××87)中剩余的资金出借人无条件在两天内(星期六、星期日除外)全部一次性付给本人”。借条出具后,被告杜福炉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300万元资金进行炒股。被告杜福炉从2008年2月份开始至同年12月份期间,每月均支付给原告借款本息15万元,共支付了十一笔(最后一笔支付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2日),合计金额为165万元。被告杜福炉炒作股票至2008年12月22日止,证券资金账户中仅剩37506.52元,之后被告杜福炉未再进行股票买卖。截止2008年12月月22日止,扣除被告杜福炉已支付的165万元及剩余的证券账户中的资金37506.52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7307.48元。本院认为,被告杜福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炒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已按约将借款300万元存入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杜福炉应当返还借款,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杜福炉已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了11期(每期为15万元)的借款利息,该利息中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款项,应计算为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08年12月22日,扣除被告杜福炉已支付的165万元及剩余的证券账户中的资金37506.52元后,被告杜福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7307.4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福炉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3日起的相应借款利息。本案的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杜福炉在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时,提供了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的复印件,本案争议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福炉、朱益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吴群借款本金1867307.48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吴群负担3491元,由被告杜福炉、朱益恋负担27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榕人民陪审员  陆友成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俊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