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姜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因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差,时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为维持家庭生活不得不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不存在感情基础差的事实,也未分居。被告身患疾病,借钱治病债务累累,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在诸暨市马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计划生育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双方于1994年8月27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原告提供女儿陈某乙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女儿自愿和原告一同生活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词并非女儿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有关某政机关出具的文某,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被告女儿陈某乙所作证词,其对原、被告间的生活、感情状况能一定的知晓。被告辩称非陈某乙真实意思,未能举证。故本院认为证据3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陈某乙。原告姜某于2010年9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相左,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认定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甲在生活中有些不睦,但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就完全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