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永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永寿县马坊镇木张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永寿县马坊镇木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永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陈某某,男,住永寿县马坊镇。委托代理人师怀忠,男,系永寿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寿县马坊镇木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来某某,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缺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永寿县马坊镇木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我与被告永寿县马坊镇木张村委会原干部祁某某、耿某某、耿某某、来某某等协商承包该村老林场荒地7亩,口头言明承包期限为15年(让荒3年不交承包费,实际只交12年),每亩每年20元,当时交定金500元,其余部分第5年(不包括让荒3年)交清,现已履行8年。2003年6月我向原村委会交承包费800元,尚差380元待5年到期交清。2010年7月被告村委会换届,单方终止承包合同,将我开发承包耕地,承包给他人经营,经多次找被告协商,其表示愿意退还已交承包费,不让种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赔偿违约金6000元(是按当时开荒付出劳力计算为12000元,现合同已履行一半,应为6000元)。被告未答辩。归纳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6000元是否合理。原告围绕其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如下:1、提供永寿县马坊镇木张村委会原干部祁某某、耿某某、耿某某、来某某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2、提供永寿县马坊镇木张村委会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11月18日交承包费500元;2006年7月29日交承包费800元。就上述原告提供证据一节,本院庭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来某某谈话,其对原告陈述承包地一节无异议;对亩数认为不对,原告承包我村土地经丈量为8.7亩。另本院调取耿某某谈话笔录1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老林场荒地经过及事实存在。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1、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永寿县马坊镇木张村委会原干部祁某某、耿某某、耿某某、来某某证明一节,被告虽未质证,但调解时被告对原告耕种多年无异议,本院综合案情,认定原告承包被告老林场荒地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被告提出承包地亩数一节,原告言明,当时承包荒地7亩,后自己开荒地1.7亩,合计8.7亩。2、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历年交承包费一节,被告虽未质证,但调解时被告无异议,且公章,经手人清晰可辨,认定为原告历年交承包费1300元。3、本院调取耿某某谈话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未质证,但调解及庭后本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来某某谈话时,被告对原告承包地,已耕种多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综合案情,认定原告承包被告老林场荒地的事实客观存在。综上所述,确认下列事实:2002年6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村委会原干部祁某某、耿某某、耿某某、来某某等协商将被告永寿县马坊镇木张村委会老林场荒地7亩,承包给原告耕种,期限为15年(让荒3年不交承包费,实际只交12年),每亩每年20元,当时交定金500元,其余部分第5年(不包括让荒3年)交清,现已履行8年。2003年6月原告向原村委会交承包费800元,尚差380元待5年到期交清。期间,原告开荒地1.7亩。2010年7月被告村委会换届,单方终止承包合同,将原告耕种的土地收回,承包给本村其他人经营,事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无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虽系口头合同,但有履行8年的客观事实存在,表明双方对该合同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任村干部上台后,以前任未移交,自己不知为由,单方终止合同,既无合法依据,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一节,因双方未约定,有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中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永寿县马坊镇木张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峰审判 员长 孙昆鹏代理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军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