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宝与郦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郦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刘宝,墅区杭钢南苑34幢1单元402室。被告郦剑,墅区杭钢南苑41幢6单元202室,身份证号××。原告刘宝为与被告郦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陈国荣、人民陪审员裘韵梅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剑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宝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郦剑向刘宝借款10000元,写下借条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刘宝。郦剑于2008年12月31日后并未按照协议归还欠款,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宝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郦剑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郦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郦剑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3月15日被告郦剑向原告刘宝借款10000元,写下借条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刘宝。郦剑于2008年12月31日后并未按照协议归还欠款,后原告刘宝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郦剑理应归还欠款。原告刘宝要求被告郦剑归还借款10000元,及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剑归还原告刘宝借款10000元,及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郦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陈国荣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