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小杨”、“小郑”(均另案处理),以拨开竹篱笆围墙进入的方式,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绍兴大华服饰有限公司工地,窃得该工地内钢筋棚中的小圆钢筋1400斤,价值人民币3203元。2010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杨望村何间坊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本院暂扣款物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退赔了部分赃物,被告人又系初犯,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得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赵某的人民币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人胡泉康,其余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