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四川省达州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给被害人陈某开车之便,窃得陈某放在车内上衣口袋内的农业银行卡1张,并于次日20时许,用事先偷看到的密码,分2次在银行ATM机上取得该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王某乙的证言,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时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亚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滕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