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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邵在明与平湖市沪东水泵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邵在明。委托代理人:徐骏荣、徐海强。被告:平湖市沪东水泵厂。代表人:邵全法。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富建国。原告邵在明与被告平湖市沪东水泵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骏荣、被告平湖市沪东水泵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为被告运皮带盘、齿轮半成品到被告处。被告的吊车在吊卸时,将在车上协助的原告撞下致伤。被告呼叫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12月9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0207.54元,其中被告支付30000元,平湖市农村大病统筹办公室报销70000元,尚有30207.54元应由被告支付。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暂定12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核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07.5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暂定120000元,共计15020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的伤情已得出鉴定结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07.54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误工费25984元、护理费5130.75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15688.29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并非被被告的吊车撞伤,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法院核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证明1份、救护车出车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被告呼叫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护车将原告送至该院抢救的事实。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被告送原告入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过、诊断情况,病历中记载原告受伤后一直昏迷不清,所以病历中记载的原告受伤经过的表述是出自被告。三、浙江省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转院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出院情况。四、证明书1份,证明浙江省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结果,并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五、收费收据2份、报销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开支的医疗费用130207.54元,经平湖市农村大病统筹办公室报销70000元。六、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明细一览表1份、浙江省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费用支付情况。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情况,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八、道路运输证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运输职业,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病史中的记载是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摔下来后并未立即昏迷。证据七,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是对鉴定书中第一页记载的委托人陈述的受伤原因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中的鉴定费发票、证据八,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中的鉴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告一直为被告运输货物,每次70元。2009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处后在卸货过程中受伤。被告即将原告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7天。2009年11月6日转院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12月9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0207.54元。2009年11月17日及2009年12月17日,原告经平湖市农村大病统筹办公室报销医疗费70000元。经原告申请,2010年10月11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邵在明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邵在明的损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3、被鉴定人右额颞部颅骨缺损,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其后续医疗费用可参照目前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及目前收费价格进行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故原告需对被告的侵权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的救护车出车登记表及病历只能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受伤,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的过错造成。至于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3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预付的医疗费,被告予以否认,且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其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该款系被告预付的医疗费,也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受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在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原告邵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怀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