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茌民一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樊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茌民一初字第1406号原告:樊某,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李某甲其委托代理人赫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年××月××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8日生长女李某乙,2007年11月28日生次女李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进而导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原告抚养婚生两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现还在一起生活。原告纯属迷信,因为算了一卦,说双方属相不合,就要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樊某、李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8日生长女李某乙,2007年11月28日生次女李某丙。2003年,双方共同在河北省武安市作轮胎维修生意至今,过年、过节两人一起回家,如家庭有特殊事情,樊某自己回家,过几天还回武安,现双方仍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偶尔生气、吵架,樊某感觉自己委屈,无法忍受,曾算过命,认为李某甲婚前隐瞒年龄,猜测李某甲属相为猴,以为二人分开过好一些,才提出离婚。李某甲称自己并未隐瞒年龄,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和老身份证,樊某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就是在河北省武安市经营的店铺,价值20000元左右。无债权、债务,有存款20000元左右。另查明,李某甲已做结扎手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2、户口簿复印件;3、被告李某甲提供老身份证1份;3、被告李某甲提供茌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节育手术证1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12年有余,又生有二女,虽婚后双方偶尔生气、吵架,但双方一直未分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利益共同劳动付出,樊某感觉自己委屈,无法忍受,虽主张两人不能共同生活、已无感情可言,主观猜测对方隐瞒年龄,亦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列举不出感情恶化及至破裂的有关证据,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多为子女和双方父母利益着想,多从自身找原因,主动抚平感情裂痕而共同经营一个完美和谐的家庭。对于樊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