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3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廖某勇与深圳市升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勇,深圳市升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366号原告:廖某勇。被告:深圳市升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仁,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豪,江苏维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廖某勇诉被告深圳市升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雄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公司经理,于2010年9月15日离职。原告在职期间曾多次向被告提及劳动合同及社保,被告一直拖延未办理。原告完成新项目后,被告以不辞退的冷方式故意逼原告辞工,原告被迫于2010年8月9日以一封总结信的形式交给被告董事长辞职,但被告未提任何补偿事项。在原告入职以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只休息一天,每日工作时间从未低于12小时。2010年9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以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1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650元;4、判令被告补缴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09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处,每个月工资3700元,其中3000元现金发放,在工资表有签名,另外700元由老板曾某忠发放,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离职。2010年9月20日原告到劳动站进行信访,请求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3700元(其中3000元公司工资单有显示,700元由老板另行发放),以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补偿19610元。根据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办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显示,信访意见为“去电联系厂方负责人曾先生,反映不会同意调解,引导员工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9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所称的老板曾某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某仁系兄弟关系。以上事实,有群众来访登记、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群众来访登记表”与证人证言,以及本院查明,认定为原、被告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00元的问题。原告庭审确认系其主动申请辞工,原告主张系被告以不辞退的冷方式故意让其辞工,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是被迫辞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10元的问题。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就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至2010年9月15日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700元(3700元/月×11个月)。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社保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升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700元给原告廖某勇;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国 雄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萍(兼)书记员 邓 燕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