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田某甲、王某甲等与张某、某甲公司阳江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张某,某甲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某乙公司阳江市分公司阳西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53号原告田某甲。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田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田某丙。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原告田某丁。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广大(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某。被告某乙公司阳江市分公司阳西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及李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阳江市分公司阳西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张某驾驶粤Q×××××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办炮台路由李某乙蓈工业区往河堤路方向行驶至河堤路松蓈小学路口右转弯时,粤Q×××××号车与田某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死者田某戊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深圳有固定住所和合法固定收入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田某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田某甲,1931年11月06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5年,母亲,王某甲,1935年l0月9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6年,田某甲与王某甲共生育3个子女。死者有子女3人:女儿田某乙,1996年11月28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5年,儿子田某丙,2000年9月26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9年,儿子田某丁,2005年11月2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l4年;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经查,被告张某是粤Q×××××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司机和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阳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阳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本案的赔偿款项,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作为死者的直系亲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审判政策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予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12227.9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489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257.53元、丧葬费3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3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93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812227.93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阳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付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有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被告张某辩称,第一、虽然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无法查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成因,故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从本案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张某不存在违法和过错行为,而死者田某戊驾驶电动车存在违法和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只须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及计算标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张某所驾驶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某的上述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整,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民保险阳江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某书面答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粤Q×××××车并没有在被告人民保险阳江分公司处购买任何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该车辆是在人民保险阳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敬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阳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对适格主体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人民保险阳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某书面答辩,称第一,对于粤Q×××××车购买的交强险认为应该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第二,原告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庭审前,六原告以车辆粤Q×××××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某乙公司阳江市分公司阳西县支公司投保为由追加其为被告;原告向本院提某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以因证人证言对本案赔偿标准有决定性的影响为由,申请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徐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张某驾驶粤Q×××××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办炮台路由李某乙蓈工业区往河堤路方向行驶至河堤路松蓈小学路口右转弯时,与田某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车辆情况,被告张某系粤Q×××××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车辆粤Q×××××号没有在被告人民保险阳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阳西支公司为粤Q×××××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止。死者田某戊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死者田某戊系农村户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某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其中显示死者职业为其他劳动者,服务单位为临工,来深日期为2005年10月23日,入住日期为2009年3月29日,被告以登记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无法证明死者田某戊是否一直在深圳居住为由不予认定;2、死者田某戊妻子王某乙的银行对账单,原告主张王某乙账户内每月除了其工资进账外,还有3000元左右的现金存入系死者田某戊所存,被告以该对账单无法证明除工资外的多余款项是死者田某戊所存为由不予认定;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其中显示死者田某戊向田某己汇款金额为4000元,原告主张死者田某戊生前有汇款回老家的事实,被告以该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5月7日死者田某戊曾某安某汇过款,亦恰好印证死者在深圳居住不满一年的事实为由提出异议;4、死者田某戊妻子王某乙的工资表及储蓄对账单,其中显示其月平均收入为1412.81元,被告以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为由不予认可;5、证人提某证明死者田某戊系从事泥水工工作的证明书。庭审中,证人刘某乙作证,死者田某戊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份在其工地工作,工作为泥水技工,工资以现金发放为每天130元;证人刘某丙作证,死者田某戊2010年5月份在其工地(如宇科技园)工作,工作为泥水工,工资为每天130元;证人徐某作证,死者田某戊2010年5月份至6月份在李某丙如宇科技园二楼工厂做泥水工。原告提某由邵阳县长乐乡余家村村民委员会及邵阳县公安局长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者有以下被抚养人:父亲田某甲(生于1931年1月,还需要赡养5年);母亲王某甲(生于1935年10月,还需要赡养5.25年);长女田某乙(生于1996年11月,还需抚养4.33年);长子田某丙(生于2000年9月,还需抚养8.17年);次子田某丁(生于2005年11月,还需抚养13.33年);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死者父母由三人共同赡养,死者三子女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付款情况:被告张某已垫付原告50000元。原告提某交通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3000元。被告张某提某了由公明交警中队委托深圳市国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意在证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不存在机械方面的安全隐患,而死者田某戊所驾驶的电动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安全性能不合格,其他安全设备有损坏;提某了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意在证明被告张某不存在醉酒驾车情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工资表、银行对账单、深圳市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邵阳县公安局长乐派出所证明、邵阳县长乐乡余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以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死者田某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状态为由,认定此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张某主张死者田某戊所驾驶的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并由公明交警中队委托检测,检测结果为安全性能不合格其他安全设备有损坏的情况,对此交警大队亦无对此次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亦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是哪一方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本院推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交通工具为机动车,死者田某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因此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田某戊承担40%。被告人民保险阳西支公司为粤Q×××××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承担60%,死者田某戊承担40%。被告人民保险阳江分公司未对涉案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粤Q×××××号承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从原告提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的记载可以认定死者田某戊自2005年10月23日起在深圳从事临时工作,结合证人证言、死者田某戊妻子王某乙的收入水平及汇款回老家的事实,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认为死者田某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参照2010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4890.4元(29244.52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019.81元,计为81981.87元(5019.81元/年×(5+5.25)年÷3+5019.81元/年×(8.17+13.33)年÷2】,因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计为66914.07元(5019.81元/年×13.33年);3、丧葬费32715.5元(65431元/年×6个月);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故按上年度职工最低标准计算30天,计为3300元(1100元/月÷30天×30天×3人);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按最多3人每人每天150元计30天为13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2820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阳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伤残死亡赔偿及财产损失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9082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60%的责任,即414492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费用50000元,被告张某实际应支付原告364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六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476492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364492元;三、被告人民保险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112000元;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2元,由六原告承担4928元,被告张某承担5350元,被告人民保险阳西支公司承担1644元,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耀东陪审员  黄远忠陪审员  吴汉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进媛书记员  张 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