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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东端。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歆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驾驶浙e×××××号轿车,沿递铺镇天荒坪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途经天荒坪路与浦源大道叉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至浙江省第一医院,先后住院52天,共花去医疗费100559.32元。经鉴定,原告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163862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其他损失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30%的责任,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9年11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浙e×××××号轿车,沿递铺镇天荒坪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途经天荒坪路与浦源大道叉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吉中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及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按每天1人计算。浙e×××××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残疾赔偿金157510.40元、护理费6776.10元、鉴定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被告王某因本案事故损失车辆损失费1180元,并要求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抵扣,原告同意按责任分摊后予以抵扣。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赔偿原告2074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预先给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理赔款10000元。原、被告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医疗费。原告就此提供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00559.32元的事实。被告王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对超出医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临床必需的诊疗项目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而非临床诊疗必需的诊疗项目,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能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反驳,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0559.32元。2.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供一份司某某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其误工费损失为22587元的事实。被告王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赔偿解释》第二十条就误工费的计算方式著有明某某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反驳原告提供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误工天数,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2587元。3.交通费及住宿某。原告就此提供交通费及住宿某票据若干份,以此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1000元及住宿某1866元的事实。被告王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就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某的计算认定著有明某某定,考虑到原告曾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和住宿某客观存在,故酌情认定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某损失共为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30元∕天×52天×2人)。被告王某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故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被告王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除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外,本院认定本案其他事实如下: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医疗费1005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57510.40元、误工费22587元、护理费6776.10元、交通费及住宿某2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1292.8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因侵权行为受伤,为赔偿权利人。被告王某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浙e×××××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其应直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元,合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21200元,扣除该被告已理赔的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112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80092.82元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根据原告和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被告王某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72037.13元,扣除被告王某已赔偿原告的20746元及可抵扣的被告王某的车辆损失费708元(1180×60%),被告王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0583.13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浙e×××××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依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并根据被告王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72037.13元(180092.82元×40%)。因被告王某尚需赔偿原告50583.13元,并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述赔偿限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将50583.1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12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人民币50583.1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30元,被告王某负担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1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