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碑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0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高某在本市碑林区围墙巷148号二楼一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在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李某趁高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离开该处。被害人高某发现被盗后即在围墙巷附近守候,至2010年10月12日晚发现被告人李某,随即将其抓获并报警。作案后被告人李某已将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相关照片、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古晓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