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09年3月18日,被告因到他人处入股需要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二分,按月支付。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2010年2月被告向某告表态,借款本金每月归还10000元,利息至最后一笔借款本金归还时一起支付。然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借款。2010年9月上旬,被告突然未到单位上班,致使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8日至款付清之日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3月1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某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8日至款付清之日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月息二分的口头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即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次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延亮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