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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祖宵与方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祖宵,方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737号原告方祖宵,曾用名方祖霄,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杭钢生活区**幢*单元***室。被告方巧云,住浦江县白马镇五丰村文教路16号。委托代理人潘文生,现住浦江县大桥路东方和园*幢***室。原告方祖宵与被告方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祖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巧云与付桂山系夫妻关系,付桂山现已死亡。1994年3月10日,被告及其丈夫付桂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两分,借期至同年年底,付桂山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至2003年年底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04年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2004年后的利息16800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4年3月10日付桂山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与付桂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方爱苹、方勇强的证明一份,证实2007年起他们两人多次陪同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每次被告均承认借款但未归还原告的事实;3、黄金莲、方祖植的证明一份,证实199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2004年后的利息也未支付原告,之后,被告每年向原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第一,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款是付桂山所借,但付桂山现已死亡,被告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付桂山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与付桂山系夫妻关系的主张存在异议;第二,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利息付桂山也只支付了1994年的利息。因此,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0日,付桂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两分,借款至当年年底归还。但至今,该借款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讼到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994年3月10日付桂山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付桂山出具,被告并没有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不是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条关系或该借款系付桂山与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与付桂山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