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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闫德祥与被告任上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祥,任上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119号原告闫德祥,男,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上全(又名任胜全),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闫德祥与被告任上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上全经本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德祥诉称,2010年7月25日,我去哥哥家探望哥哥,走到家门口时,看见王桂枝正在殴打我嫂子,便急忙上前阻止,而王桂枝的丈夫任上全见我过来,冲过来便殴打,致使我受伤,经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牙齿缺失。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896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34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稷山县公安局治安案卷,有证人张连英、王振清笔录及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对王桂枝、李斗桂、闫德祥、任胜全的笔录。证明任上全伤害闫德祥的过程及伤害后果。2、稷山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出院证、病历。证明受伤治疗的过程及发生的费用。3、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开支的费用。被告任上全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原告闫德祥与被告任上全之间发生殴打,导致原告受伤。经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牙齿缺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896.7元。经稷山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300元系出院之后的油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1、2、3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害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存在瑕疵外,其余请求的项目和数额经审查合理合法,故对原告主张除交通费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6.1条“牙齿脱落或折断30日~45日”、第8.1.1条“皮肤擦、挫伤15日~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上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德祥医疗费5896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3146元。二、驳回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建         东审 判 员 任         赞         毅人民陪审员 张引龙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刘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