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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尹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姚某甲。原告尹某与被告姚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江苏省徐州市相识。1994年开始同居。1996年5月24日双方某某结婚仪式。1996年8月5日生育大女儿姚某乙,当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一直住在徐州市老家,被告时常在宁甲和兰州之间往来。2000年2月2日,原、被告到宁甲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对原告和大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姚某丙。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于是原告来到宁甲找被告,但第三者主动打电话给原告,要求与原告谈判,叫原告退出这一婚姻。被告也表态,不愿与第三者分手。此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心理伤害。2007年底,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离婚诉讼。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至今没有和好,分居已达六、七年之久。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如女儿判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成年。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①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③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姚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姚某丙的事实。④(2008)宁乙一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⑤2010年9月20日由徐州市鼓楼区下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长达6至7年的事实。被告姚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在江苏省徐州市相识。1994年开始同居。1996年5月2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姚某乙。2000年2月2日原、被告到宁甲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25日生育小女儿姚某丙。2007年底,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已生育了女儿。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为被告怠于维持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儿,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姚某乙、姚某丙由原告尹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姚某甲支付姚某乙子女抚养费每月250元至成年止,计人民币10750元,支付姚某丙子女抚养费每月250元至成年止,计人民币36000元,合计人民币467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姚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建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