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利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慕进强、东营市烟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慕进强,东营市烟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利民初字第753号原告王玲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明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进强,男,汉族。被告东营市烟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负责人:隋明菲,总经理。机构代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平,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原告王玲玲与被告慕进强、东营市烟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晓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明涛、被告慕进强及其与东营市烟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玲诉称,2009年10月23日10时35分许,被告慕进强驾驶鲁Y×××××轿车为东营市烟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去滨州市洽谈业务的路上,当沿国道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5Km东侧路段时,与沿国道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利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慕进强是被告东营市烟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职工,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慕进强、东营市烟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事故损失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4176.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由16787.2元变更为18056元,二次手术费由4000元变更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5000元变更为10000元,另外增加残疾赔偿金427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2.34元、鉴定费600元。被告慕进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东营市烟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东营市烟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东营市烟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慕进强是我公司职工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玲玲所驾驶的电动车应视为机动车,故双方应按50%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损失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慕进强所驾驶的鲁Y×××××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赔偿,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制定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审核,误工费、护理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每月工资超过2000元的应当提供完税凭证。交通费只承担伤者就诊的费用,以普通公共汽车或普通硬座火车为主。伤残评定应由具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残疾赔偿金根据赔偿年限、户口性质及相关标准严格审核,九、十级伤残被扶养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驾驶员慕进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而应由侵权行为人慕进强承担。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仲裁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0时35分许,被告慕进强驾驶鲁Y×××××轿车沿国道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5Km东侧路段时,与沿国道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原告王玲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王玲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09)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玲玲、被告慕进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慕进强所驾驶的鲁Y×××××轿车注册车主为烟台农资齐鲁连锁有限公司。被告慕进强是被告东营市烟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慕进强、东营市烟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王玲玲支付现金27000元。经原告方委托,2010年10月29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玲玲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另查明,被告慕进强所驾驶的鲁Y×××××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对原告王玲玲各项损失的分析与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186.5元,包括在利津县中心医院的住院费39279.2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费用263.2元、桓台红十字会整骨医院门诊费644.02元。为此原告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桓台县红十字会整骨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利津县中心医院证明1份、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及利津公安局汀罗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住院收费票据记载伤者的姓名为“王玉云”,后经更改为“王玲玲”,病历其余部分及费用清单均记载伤者姓名为“王玉云”,家庭地址为北宋镇某村,与本案原告王玲玲姓名不符,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王玲玲的住院费用。另外病历中临时医嘱单显示2009年11月14日原告请假,直到2010年10月2日出院,其请假期间空挂床治疗,对原告住院的天数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不合理的用药应予扣除。利津县中心医院的证明以及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和利津县公安局汀罗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王玲玲与王玉云系同一人,被告曾到公安机关核查过,王玲玲没有曾用名为王玉云的记录。针对被告的质证原告解释称,病历首页伤者的姓名已经院方更改并加盖了公章确认,并不需要病历每页更改并加盖公章,原告另提供的利津县中心医院证明以及利津县汀罗镇政府与利津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王玉云就是本案原告王玲玲。并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慕进强为原告向医院交纳过押金,押金条上病人姓名为王玉云,说明在医院住院的王玉云就是本案原告王玲玲。提交押金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押金条复印件无异议,认可该住院押金系被告慕进强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在利津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姓名虽记载为王玉云,但利津县中心医院已进行更正并加盖了公章,并出具证明对此进行专门说明,利津县公安局汀罗镇派出所的证明也证实原告王玲玲的曾用名为王玉云,结合被告慕进强曾为王玉云交纳住院押金的事实,本院认为王玉云为本案原告王玲玲。其在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虽对部分治疗项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在利津县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及在桓台县红十字会整骨医院的门诊花费,有相应门诊病历佐证,也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0186.5元。(二)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利津县中心医院的鉴定资质不予认可,原告在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不应再在该院进行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用数额偏高,原告提交的利津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生建议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二次手术费应按该数额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虽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的二次手术费用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效力较高,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28元,按每天12元计算,共住院344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县级医院住院应按每天6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请假,相应天数应予以扣除。本院分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原告没有住院的期间不应有该项赔偿费用,故原告请假休息期间的天数应在住院天数中予以扣除。原告病历显示其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0月2日请假,共请假316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344天-316天),原告在县级医院住院应按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元(6元/天×28天)。(四)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746.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玲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2%,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利津县×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年计算。因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为此,原告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口簿1个、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利津县中心医院的鉴定资质不予认可,原告在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不应再在该院进行司法鉴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户口薄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曾用名一栏并没有王玉云的记载,证明王玲玲未使用过王玉云这一姓名,进一步证明王玉云并非本案原告。鉴定费收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户口薄证明其户口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可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746.4元(17811元/年×20年×12%)。鉴定费有相应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定费为6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56元,原告是城镇居民且无正式职业,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年计算,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共计370天。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是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可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年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必然导致其持续误工,误工期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70天(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8日),误工费为18054.99元(17811元/年÷365天×370天)。(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3574.4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亲戚盖翠燕及邻居陈印军,两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年计算,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344天,护理费为33574.4元(17811元/年÷365天×344天×2人)。为此提交利津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盖翠燕、陈印军身份证、户口薄各1个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现象,原告请假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被告只认可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是否是城镇居民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原告住院期间一般由其亲属护理,原告主张由其邻居陈印军护理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盖翠燕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自2009年11月19日就请假在家,只是在医院空挂床位,其请假的期间护理费应予以扣除。户口薄证实护理人员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8天,护理费为1366.32元(17811元/年÷365天×28天)。(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62.34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儿子冯某1994年3月20日出生,需扶养3年,冯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2013元/年计算。为此提交户口薄一个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伤残级别较低,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分析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冯某15周岁,需扶养3年,被扶养人冯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201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62.34元(12013元/年×3年×12%÷2人)(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情况,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慕进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致害人为被告东营市烟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致害人为单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额为5万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身体终身残疾,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伤残级别较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1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误工费18054.99元,5、残疾赔偿金42746.4元,6、鉴定费600元,7、护理费1366.3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162.3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8284.5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侵犯公民人身而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被告慕进强驾驶的车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王玲玲的医疗费401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5035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项目且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王玲玲的误工费18054.99元、残疾赔偿金42746.4元、护理费136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330.0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项目,且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玲玲77330.05元。除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赔偿的项目,原告尚有剩余损失40954.4元(剩余医疗费301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王玲玲、被告慕进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玲玲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慕进强驾驶汽车,因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较重的安全注意义务,本院认为以被告慕进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慕进强是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慕进强的雇主即东营市烟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王玲玲剩余损失40954.4元,由被告东营市烟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赔偿24572.7(40954.4元×60%),已支付27000元,超额支付2427.3元,原告应将超额支付的2427.3元返还给被告东营市烟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54.99元、××赔偿金42746.4元、护理费136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733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玲玲返还被告东营市烟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现金24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王玲玲负担7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负担735元,被告东营市烟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晓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