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芝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与烟台市聚氨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开发区聚氨酯综合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烟台市聚氨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开发区聚氨酯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456号原告: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5号。法定代表人:郝培志,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彭明宇,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聚氨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东关中街33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奎,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开发区聚氨酯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个体商厦。法定代表人:陈世奎,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聚氨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烟台开发区聚氨酯综合开发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3月10日,我公司根据与两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出借给了第一被告人民币105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月利率5.8575‰,借款期限为6.5个月即自1999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25日,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后,一直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济银发[2000]557号文件的规定,我公司于2000年11月被撤销,成立了烟台市撤销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下称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由清算组行使我公司管理权,故请求由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27740.47元,同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1999年3月10日,原告在与第一被告在签订的99年信字第2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105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月利率为5.8575‰,借款期限为6.5个月即自1999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25日;第一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原告要求向其提交具体还款计划,按还款计划还款;合同项下贷款,自原告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原告不需通知第一被告,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取得原告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作为合同的附件和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贷款时,原告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原告按银行规定计收日3?的利息;(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和第一、二被告在签订的99年信字第21号保证合同中约定,第二被告愿意为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99年信字第21号合同提供担保,第二被告保证金额为第一被告根据99年信字第21号合同向原告借用的人民币105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第二被告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第二被告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原告有权直接向第二被告追偿,第二被告保证在接到原告书面索款通知后10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三)1999年3月10日,原告依约出借给了第一被告人民币1050000元。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后一直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到2000年6月30日,第一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期内利息39977.44元及逾期利息87885元。2000年11月23日,原告被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决定撤销。原告被决定撤销后,清算组成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济银发[2000]557号文件,在清算期间,由清算组行使公司管理权。2000年1月、2002年3月第一被告两次向清算组来函说明拖欠原因,2002年9月、2004年8月、2006年8月,清算组先后多次向第一被告催收。2000年12月、2002年9月、2004年8月、2006年8月、2008年8月,清算组先后多次向第二被告催收。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庭审中,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39977.44元(自1999年3月10日按月利率5.8575‰计算至1999年9月25日)、逾期利息87763.03元(自1999年9月26日按日3?计算至2000年6月30日为87885元,仅要求87763.03元,自2000年6月31日后的利息不再主张),同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文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贷款通知书、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在1999年3月10日订立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于同日订立的保证合同主要条款清楚,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贷款人,第一被告是借款人,第二被告是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人民币1050000元给第一被告之合同义务的事实清楚;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后,截至到2000年6月30日违约拖欠逾期借款本金1500000元、未到期利息39977.44元及逾期利息87885元证据充分。原告仅主张逾期利息87763.03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第二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籍此请求由第一被告归还逾期借款本金1500000元、未到期利息39977.44元及逾期利息87763.03元,同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市聚氨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逾期借款本金1500000元、未到期利息39977.44元及逾期利息87763.03元,同时由被告烟台开发区聚氨酯综合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烟台市聚氨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同时由被告烟台开发区聚氨酯综合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烟台市聚氨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烟台市信托投资公司15400元,同时由被告烟台开发区聚氨酯综合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