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捷顺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捷顺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深圳市瑞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辉。被告杭州捷顺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小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有凤。原告深圳市瑞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公司)与被告杭州捷顺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捷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辉、被告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迪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包括18台深圳“捷顺”品牌自动道闸和远距离控制机在内的停车场系统等设备。200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停车场系统设备,自动道闸和远距离控制机被并排安装在滨江区钱江湾花园停车场。2005年12月14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约定卡片授权费用为人民币9200元,后原告陆续将设备款及卡片授权费用全部付清给被告。设备经安装调试后,原告发现地下停车场中的自动道闸系统根本无法使用。汽车道闸之所以能够使用,是因为远距离控制机的存在,而被告提供的6套12台远距离控制机存在问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该问题,但被告却未尽义务,致使设备至今无法使用,也使原告被业主方杭州钱江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押了100多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捷顺”)进行投诉。“深圳捷顺”经调查后认为该6套12台远距离控制机是假冒伪劣产品。“深圳捷顺”与被告进行了一场商标侵权之诉。2009年12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侵犯了“深圳捷顺”的商标专用权,6套12台远距离控制机是假冒“深圳捷顺”的产品,原告方知买来的设备竟然是假冒捷顺的产品。关于假冒“深圳捷顺”的6套12台远距离控制机的货款支付,原告按每套74175元的价格向被告支付了445050元的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人民币445050元及卡片授权费用92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因6套远距离控制机无法使用,导致拆除。为此,原告通过对原有设备的价格评估,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所涉设备的差价款187440元,并要求支付该款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同时放弃关于卡片授权费用9200元的诉请。被告捷顺公司辩称,被告供给原告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商标侵权,也不会必然导致货物产生质量问题。原告瑞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JS2005312合同书及相关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买楼宇智能化系统设备的买卖关系,且合同总金额为75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JS2005312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合同来说仅仅是购买设备,不包含安装设备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如设备到场与附件不符合,应当当面书面提出异议,否则应当视为与附件一致;附件表明调试安装工作的前提是被告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且合同约定是分三期支付货款,结合后面的内容表明被告在货物的供应、调试等方面均无质量问题。2、JS2005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远距离控制机配套使用的卡片授权费用的买卖关系,且购买金额为92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合同书虽无被告的签章,但事实是存在的,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交付及付款也无异议。3、投诉公函一份,证明2007年7月,原告曾向深圳捷顺公司投诉被告公司服务存在问题,并因此导致了一场关于被告商标侵权的纠纷。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深圳捷顺公司单方的函,跟被告无关,且公函中未提到产品有质量问题,只是提到杭州捷顺服务态度差,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2005年的货物到2007年还未安装是因为小区太大,有些地方使用道闸的时机还未成熟,等原告需要安装调试的时候会通知被告,安装方是原告,被告只是负责调试,原告不安装被告就无法调试。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9日签订过关于钱江湾花园停车场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协议书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表明原告未安装才导致被告无法调试;2005年的货物直至2008年原告才付清货款,款项付清后维修保养的责任就不归被告了,由原告自己负责。5、知会函一份,证明业主方杭州钱江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方发出限时维修的通知,并说明逾期将扣留质保金,该知会函明确了小区道闸完全无法使用,且2010年1月25日前道闸系统还是处于无法使用状态。被告认为该证据相距原告供货5年了,5年以后货物质量出现问题,责任应该是原告方未进行维修,与被告供货无关。6、汇款凭证6份(其中两份为电子文档),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及卡片授权费用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实收到相关款项,但是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付款方式违反了合同约定,付款不及时。7、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提供的远距离控制机是侵犯深圳捷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所采购的产品;2009年10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赶赴现场对产品进行调查,证实地下停车场系统一直处于无法运作状态;法院认定涉案的远距离控制机每套的价格为74175元,总计有6套涉嫌侵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否侵犯了商标权与供货质量没有必然联系;中院法官到现场调查,用肉眼是无法看出被告设备存在问题,时间已经长达4年,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排除是原告维修保养不善,导致产品无法使用;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供货的质量问题,所以货物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8、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购买的设备当时的市场价值每套远距离控制机(含一进一出)为11400元,而原告购买设备的价款为每套42640元,中间的差价便是诉请中要求返还的价款数额。评估报告书的第三页摘要处注明了评估机构对地下停车场子系统出入口远距离控制机在2005年12月13日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被告认为该报告书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这只是原告的单方委托,如果原告需要对当初的价格进行评估,应该由法院对该产品进行评估,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二,原告的举证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其三,报告内容可以看出该报告不尊重事实,没有事实基础,在评估报告的第九页,关于设备质量分析的基础依据是(2009)浙杭知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委托方技术人员的描述,而判决书没有对质量问题进行认定,该判决书只是针对商标侵权,与质量是否合格无关。至于委托方技术人员具有主观性,肯定说产品不好,所以原告依据的基础是不对的;其四,如果要使用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那评估人员必须到场接受质询,综上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9、上海万科钱江湾花园物业出具的证明一份,因本案所涉的停车场设备不能使用,故需拆除及拆除时间、摆放地点。被告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只有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内容上不能看出设备是否安装后就无法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0、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2009)浙杭知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不服,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进入再审立案审查,该判决书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定的事实有误,也不能成为中止本案审理的依据,省高院未下达再审决定通知书,立案审查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11、钱江湾花园一卡通设备验收清单一份,证明2005年12月13日原、被告已对钱江湾花园一卡通设备进行了验收,产品与附件相一致,并签字确认,说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从形式上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符合合同附件,但是实质上本案所涉产品是否属于深圳捷顺的品牌,原告当时是无法判断的,故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附件的产品。12、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2008年1月钱江湾花园物业管理公司已经对被告调试的产品进行了验收,所有设备可正常使用,签字人为钱江湾花园物业管理处的徐道兵,说明被告交给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的相对方是原、被告双方而非物业管理公司,且验收单上也没有物业公司的公章,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签收工程验收单,整个地下停车场都无法正常运作;从证据内容来看,验收结果非常含糊,除了东门停车场涉及地下车库,其他南门、西门的地下停车能否正常使用没有明确的意见,所以关于整个地下停车场能否正常使用没有明确结论;原告提交的证据5、7,实际上已经否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从落款时间来看,物业公司出具知会函的时间也是在该份证据之后。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8月7日对位于杭州钱江湾花园地下停车场涉案设备的现状进行现场勘验:13、勘验笔录一份,证明位于杭州钱江湾花园地下停车场的6套远距离控制机中,已有三台进口控制机内无控制主板,部分设备已毁损。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原告持有的两合同及附件均系原件,被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所持的证据系原件,结合证据7的内容,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曾就证据1、2中两合同的履行情况向深圳捷顺公司投诉过杭州捷顺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曾于2008年1月9日曾就涉案设备进行过协商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杭州钱江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向原告发函表明因涉案设备无法使用,要求原告进行更换与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该判决书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生效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经(2009)浙杭知终字第11号判决书确认本案所涉的设备非“捷顺”产品,被告侵犯了深圳捷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该价格评估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评估的基准日为2005年12月13日,评估的对象为杭州钱江湾花园地下停车场管理子系统出入口远距离控制机(一进一出),被告虽对该评估的客观性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评估,且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证据9,该证据由钱江湾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所出具,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位于钱江湾花园地下停车场的远距离控制机现已拆除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0,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曾于2010年4月就(2009)浙杭知终字第11号判决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形式上符合合同附件的产品予以确认,但被告所提供的设备是否为侵犯深圳捷顺品牌的假冒产品不是原告在设备交付时凭一般经验可以判定,故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判定。证据12,证据虽系原件,但该验收单上仅有被告方的签章及物业公司员工的签名,没有原告方的盖章确认,且从验收单的内容来看,验收结果中仅东门停车场涉及地下车库的使用情况,对其余地下停车场的使用情况未作明确表述,故本院对该验收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包括18台深圳“捷顺”品牌自动道闸和远距离控制机在内的停车场系统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58000元。合同附件明确约定了设备名称、制造商、规格及相关价格。其中地下停车场管理子系统出、入口远距离控制机6套(6进6出),规格型号为JS,制造商为深圳“捷顺”,每套价款为42640元。200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停车场系统设备,自动道闸和远距离控制机被并排安装在杭州市滨江区钱江湾花园地下停车场。2005年12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卡片授权费用为人民币9200元。之后,原告陆续将设备款及卡片授权费用支付给被告,截止2006年底,尚有合同尾款85000元未支付。2007年7月20日,原告向深圳捷顺公司投诉杭州捷顺公司“未完成调试工作,致使系统无法使用,并扣押送修的道闸”等等。2008年1月9日,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给被告合同尾款85000元,被告应在收到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的指导安装调试工作。2008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余款85000元。被告按协议约定对地下停车远距离控制系统进行了调试,但该系统至今无法投入正常使用。2009年7月,深圳捷顺公司就本案所涉的6套地下停车场出、入口远距离控制机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杭州捷顺公司。2009年12月,该案经过二审,最终经(2009)浙杭知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杭州捷顺公司擅自在远距离控制机的交易文书上使用“捷顺”商标,而实际销售非“捷顺”产品,侵犯了深圳捷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0年,杭州钱江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在2010年3月1日前处理好小区远距离控制道闸的更新维修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捷顺”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曾就(2009)浙杭知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因需要补充证据,撤回了再审申请。2010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现该案正处于再审立案申请阶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品牌及生产厂家的产品。被告向原告销售的6套远距离控制机经(2009)浙杭知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假冒“捷顺”品牌的产品。被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以每套42640元的价格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捷顺”的产品货款,而实际设备经评估价值为每套11400元。鉴于设备交付距今已有5年,设备已部分毁损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减少价款,返还合同价款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价的诉讼请求,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差价款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被告销售非“捷顺”产品,以假充真,存在欺诈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差价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捷顺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瑞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874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60元,由被告杭州捷顺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