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浦商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司、浦江××××司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765号原告:浦江××××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浦江××××司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司诉称:2008年4月16日至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货共计货款134654.89元,后经结算尚欠20811.9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811.9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结算单十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共计134654.89元的事实。二、浦江××××司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0811.92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浦江××××司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0811.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对账单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司货款人民币20811.9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郑元有人民陪审员  马劭扬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尤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