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811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侯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千分之十五计算,逾期按欠款金额加收万分之五天的滞纳金,按季结算;被告应于2008年8月31日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同时被告还委托原告将该100万元付给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侯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0元;2、被告侯某某支某某告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75000元;3、被告侯某某支某某告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滞纳金某民币335000元。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1份、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双方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承诺于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自2008年6月5日起按千分之15月利率计收利息;逾期按欠款金额加万分之五每天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季结算支付;借款被告委托原告汇入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所属的银行账户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卢某某于2008年6月5日将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期满,因被告侯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卢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侯某某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侯某某未按约还款系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卢某某诉请被告侯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某某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率属可保护范围,但其主张的自2008年9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利率已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某某自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8月31日共88天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3397元。三、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某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利息人民币本金某民币407845元。四、驳回原告卢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6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241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人民币3293元,被告侯某某负担人民币19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