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威环民一重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谭再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大烟鬼 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厚言、毕红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再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刘厚言,毕红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重字第542号原告谭再香,女,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阮家寺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于振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曲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厚言,男,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草庙子镇。被告毕红良,男,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毕家疃村。原告谭再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刘厚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威民一终字第52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毕红良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再香,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被告刘厚言,被告毕红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再香诉称,2009年4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厚言持证驾驶鲁K-T96**号轿车沿威海市区统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林宾馆路口北侧停车下客,开车门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与沿统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毕红良驾驶的鲁K-9C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厚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毕红良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00.91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951.90元、交通费332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8184.8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刘厚言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厚言辩称,同意按责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毕红良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厚言持证驾驶鲁K-T96**号轿车沿威海市区统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林宾馆路口北侧停车下客,开车门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与沿统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毕红良驾驶的鲁K-9C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刘厚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毕红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威海市立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足舟骨骨折,原告在门诊治疗,花挂号费64元、门诊医疗费2536.91元,共计2600.9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丈夫张国泉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豪洁陶瓷洁具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原告伤后误工期间工资未发放。护理人员张国泉系城镇居民。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复查等产生交通费332元。2010年2月22日,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间为8个月,外伤后需1人陪护40天。原告为此花鉴定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休治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伤致左足舟骨骨折,经鉴定中心法医活体检验:其左足背外侧较对侧略肿胀,需适当延长休治时间,依据其损伤修复规律,其伤后休治时间为8个月(含门诊治疗时间)。鲁KT96**号轿车系被告刘厚言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毕红良驾驶的肇事车辆鲁K-9C8**登记的车主为黄杰,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司法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厚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护理时间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按此鉴定结论,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09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计算40天。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休治时间作出的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参照此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600元计算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单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刘厚言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厚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同先行赔付。被告毕红良驾驶的车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毕红良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应当由被告刘厚言赔偿。因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91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951.89元、交通费332元,共计17684.80元,不超过两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赔偿限额按比例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鉴定费500元,被告刘厚言应赔偿70%为35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64.46元、误工费11636.36元、护理费1447.17元、交通费301.82元,共计15749.8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6.45元、误工费1163.64元、护理费504.72元、交通费30.18元,共计1934.99元;三、被告刘厚言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的70%,即35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6元,鉴定费500元,原告负担412元,被告刘厚言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审 判 员 丛 佳人民陪审员 曲红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