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化法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吴宏与吴亚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宏;吴亚明;吴权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化法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吴宏,男,1949年7月11日生,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广东省。联系电话:134133697060。委托代理人叶欣荣,男,化州市下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亚明,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联系电话:137278325511。第三人吴权(又名吴土荣),男,1953年2月8日生,汉族,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原告吴宏诉被告吴亚明、第三人吴权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吴权是同胞兄弟,父母亲于八十年代后相继去世,祖传有一块竹园,位于化州市××街道××口高山村,原告父亲吴绍容持有1962年化州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州北字第1222号《化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确认涉案竹园土地归吴绍容本户使用及所有。该竹园附着有竹及少量什木。六十年代,取油加利木苗种在该竹园内。1967年原告当兵,1970年复员安排在建设农场工作。2001年,原告将该竹园围起来,继而种上丰产林木进行管理。原告和第三人一直没有对该竹园进行分割使用。2010年1月16日,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弟弟己将竹园地卖给他了。原告当即提出反对,并叫被告不能砍伐林木。2010年2月7日,原告返回家中看见被告雇人正在砍毁竹园北面的大部分林木,原告当即上前阻止无果。被告又雇来推土机将木头全部推掉,被告不但侵犯了原告对该竹园的土地使用权,而且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亚明立即停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吴亚明在涉案土地上种植1.5m×1.5m规格的丰产林木给原告吴宏和第三人吴权共同管理所有;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吴亚明和第三人吴权共同负担。本院查明,原告吴宏1967年依法服兵役,1970年复员安排在建设农场工作,成为广东省建设农场的职工,其全家户口已经迁到广东省建设农场,属于非农业户口,其不再属于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凤口村委会凤口村集体的成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父亲吴绍容持有1962年化州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州北字第1222号《化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中所注明的土地属于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凤口村委会凤口村十三队集体所有。原告认为上述集体所有用地是父亲吴绍容的遗产,应由其和第三人吴权继承。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据此,属于继承对象的遗产必须是公民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而被继承人生前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的财产则不应包括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公民对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只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对这些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公民是不能将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的。因此,原告争讼的位于化州市河西街道凤口高山村的竹园基地不属于其父母遗产的范围,原告主张的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继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再是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凤口村委会凤口村十三队农村集体的成员,其对争讼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由于原告对争议土地不拥有基础权利,则没有诉权,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宏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