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何伟峰与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峰,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何伟峰。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安。委托代理人滕永林、陈文东。原告何伟峰诉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2010年5月26日,原告何伟峰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5日)内仲裁机构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2010年10月20日,原告何伟峰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不论申请人基于不予受理决定还是逾期未作出决定或逾期作出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应当自收到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逾期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何伟峰应在此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直至2010年10月20日才起诉,远超过15日,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伟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何伟峰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