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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国芳与章祖根、章岳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芳,章祖根,章岳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69号原告:沈国芳,男,193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章祖根,男,193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章岳灿,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周巷镇美味菜厂业主,住慈溪市。原告沈国芳为与被告章祖根、章岳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祖根、章岳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国芳起诉称:2006年3月3日,被告章祖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慈溪市周巷镇美味菜厂印章。两被告付息至2008年3月3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4日至2010年9月4日止的利息2400元。被告章祖根、章岳灿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6年3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利息支付到2008年3月3日的事实。被告章祖根、章岳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6年3月3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8‰,每六个月付息960元。被告章祖根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个人私章及慈溪市周巷镇美味菜厂的印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付息至2008年3月3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章岳灿系慈溪市周巷镇美味菜厂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其合理的期限。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两被告必要的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两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章祖根、章岳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沈国芳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本院依法收取180元,由被告章祖根、章岳灿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