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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1993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时认识,不到两个月即开始同居生活,于1994年农历二月初二订婚,1994年农历二月十一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于1999年8月5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被告不顾家庭生活,经常早出晚归,甚至无故对原告实施某某暴某。原告曾于2010年5月2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同年11月14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某某暴某,致使双方无法沟通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成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事实;2、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黄某甲所诉的双方认识、订婚、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及原告某诉要求离婚等情况均属实,其他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黄某丙应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归还儿子的金手链及1999年至2000年收取的20000元会钱。被告黄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某乙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1994年农历二月初二订婚,1994年农历二月十一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于1999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本院认为: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和好后,原、被告由于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黄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婚生儿子黄某丙尚未成年,原告要求其与被告生活,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10000元为妥。被告黄某乙要求原告给付1999年至2000年收取的20000元会钱及归还儿子的金手链,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丙随被告黄某乙生活,原告黄某甲承担抚养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取150元,由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宋树清二〇一〇年一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赖士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