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俞大任与赵永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大任,赵永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俞大任,男,194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赵永杰,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赵永山(系被告弟弟),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俞大任与被告赵永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12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大任、被告赵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大任诉称:胜克换向器公司将属于其所有的员工介绍费400元打入被告赵永杰帐户,但被告对其隐瞒此事,其于2010年9月初向被告催讨未果。2010年9月20日下午,原告为此在胜克换向器公司内又向被告赵永杰询问此事,并发生争执,被告当胸一拳击向原告,并把原告朝后推出十几米,原告倒地后,被告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左内、外及后踝骨骨折并踝关节脱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153.79元、护理费人民币1360元、误工费人民币5400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病员证明书、诉讼费票据、破损T恤照片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并申请证人魏某、李某1出庭作证。被告赵永杰辩称:2010年9月15日中午,胜克换向器公司人力资源部打电话让被告过去,被告到人力资源部时原告也在场,原告称公司把介绍费400元钱打到了被告卡上,并质问被告为何没有告诉原告。被告称自己不知情,等事情弄清楚后,如果确有该笔钱的话,其会还给原告。过了两天,原告又向其提起该事,其遂将事情原委告知了食堂老板娘,希望她去劝说原告。2010年9月20日,被告在路上碰到原告,拦住被告问起员工介绍费的事情,并要求被告把事情说清楚,被告因有事要办理欲离开,但原告抓住被告前衣领,并顺势对被告头部打了一拳。食堂老板娘正好看到,跑过来劝说,但原告还是抓住被告头发,把被告按倒在地,用膝盖和拳头猛击被告背部和腰部,被告用两手护住头部,根本无力还手,直至原告被其他人拉开,因此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后公司领导赶到,把双方均送到医院。当时原告说脚受伤了,是食堂老板扶着去的医院。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发当天,其被原告殴打,次日亦就诊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所辩事实并申请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出庭证人魏某、李某1、李某2证言的认定。证人魏某、李某1的证言与原告俞大任的陈述相互印证,反映在双方扭打的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推倒后压在身下,导致脚部受伤;证人李某2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一直被原告按倒在身下,并用双手护头,并未还手。后来原告坐在地上,称自己腿断了。证人魏某、李某1的证言和证人李某2的证言虽有出入,但均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曾于事发当天发生过扭打,被其他人员拉开后,被告当时就坐在地上起不来,并称自己腿断了的事实,结合被告赵永杰的辩解,本院对此一节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关于该部分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病员证明书(2010年10月7日-2010年12月7日)、诉讼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病员证明书(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7日),被告提出门诊病历反映原告系搬东西时不慎受伤,原告大约在2010年12月10日-11日已经上班。鉴于门诊病历关于原告受伤原因的陈述与证人魏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及被告的辩解不一致,不予采信,但该病历反映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其在2010年12月26日左右已经上班,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员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病休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4.关于原告提供的被撕破的服装照片,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服装系事发当时被被告撕破,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认为胜克换向器公司将属于其所有的员工介绍费400元打入了被告赵永杰帐户,曾于2010年9月上旬就此询问被告,被告表示要查询过帐户后再说。2010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胜克换向器厂内又向被告赵永杰询问未果,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被其他人员拉开后,原告发现自己脚部受伤。当天,经送北仑区宗瑞医院诊断,原告左内、外及后踝骨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原告遂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7日。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与被告相互扭打,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纠纷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人民币22219.59元,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医疗费为人民币22153.7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共计1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状况及住院17天的事实等,结合2010年宁波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3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800元/月计算3个月,被告认可原告在胜克换向器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病员证明书,并结合原告伤情、2010年宁波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人民币5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8913.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杰应赔偿原告俞大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13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大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4.5元,由原告俞大任承担人民币62.5元,被告赵永杰承担人民币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文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