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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邵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邵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邵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邵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邵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邵甲的委托代理人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3月23日上午,原告为与被告邵甲撤屋问题,到被告邵甲租赁的店说理,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被被告致伤。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中医院医治,花去医疗费用5133.59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经济损失14488.19元。被告邵甲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店内,为房屋的相关事宜与被告发生口角相争。争执中,原告对被告及被告妻子进行欧打,将被告夫妻致伤,本次纠纷系原告所引起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3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市区望云路108号通达小餐厅,为该小餐厅的房屋租赁事宜与被告进行商谈,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相争,从而导致纠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被被告致伤。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133.59元,诊断为,左踝关节扭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对邵满囡、杨利云所作的调查笔录,诸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为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邵甲致伤,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邵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5133.59元,误工费15天×75.29元/天计1129.3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陪护费5天×75.29元/天计3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元/天计90元,合计人民币为6729.39元。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邵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手机的经济损失200元,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甲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6729.3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