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董良与瑞博达(宁波)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良,瑞博达(宁波)木业有限公司,宁波大方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266号原告:董良委托代理人:毛留军、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博达(宁波)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工商注册号:330200400006728)法定代表人:邵德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大方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奥力孚商厦501室。(工商注册号:330216000006477)法定代表人:邵德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翰,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良诉被告瑞博达(宁波)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宁波大方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家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陈璐,被告瑞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沈鹤,第三人大方家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良起诉称:2003年6月,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邵德兴洽谈以后,由邵德兴指派进入被告设在海曙区环城西路的食堂工作,工作岗位为食堂厨师兼负责人,每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2003年6月开始工作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09年6月11日,被告以食堂解散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另外,原告在上班期间,所有双休日均在加班,每年法定节日只在五一劳动节和春节分别休息三天,其余时间均在加班,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03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6月至2008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3.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9640元(1200元/月×16个月+40元/天×11天);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1200元×6+1200×(1+50%)];5.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12600元(150天×40元/天×200%+5天×40元/天×300%)。被告瑞博达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宁波市镇海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被告在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没有营业场所,因此没有必要在该地开办食堂。原告曾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来申请撤诉,该事实证明了被告没有在宁波市海曙区开办食堂。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不能证明其存折内的款项就是工资款,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被告存入的。原告董良提供的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找邵德兴求职,并要求终止挂靠关系。被告认为,工资单、考勤卡才是证明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仅凭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原、被告仅存在社会保险挂靠关系。此外,即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在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方家私公司称:原告称其是食堂的厨师,这与第三人所从事的行业无关。原告陈述的上班地点在海曙区,而第三人住所地在北仑区。原告陈述其服务的对象是信用社,这也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对第三人而言,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因此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从时效上也应该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镇劳仲案字(2009)第47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员工辞退(职)审批结算表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表是原告主动要求停止社保挂靠关系时所填写。第三人称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09年9月29日的书面答复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俞国平是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被告对俞国平是其单位相关负责人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称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只是社会保险的挂靠关系。第三人称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段塘信用社存折、明细对帐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称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工商注册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瑞博达(宁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756号,法定代表人也是邵德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欲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邵德兴。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被告称该录音资料体现了如下内容: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找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推荐一些单位后,原告不愿去;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解除后,原告主张补偿,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同意。第三人称录音资料中的当事人身份及时间均不能确定。9.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海曙区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瑞博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劳仲案字(2009)第563号”仲裁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后以管辖有误为由撤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09年12月8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未在宁波市环城西路南段开办过食堂,该食堂系原告本人开办。原告称食堂来就餐的人均由被告安排,原告本人没有开办食堂。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镇海区经济开发区B区,而不是在海曙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的职工工资表一组,欲证明被告的职工工资表中没有原告。原告称该组证据的开户银行与原告工资的开户银行不一致,所以没有原告名字。5.2008年12月、2009年4月、2009年5月职工考勤明细表复印件三组,欲证明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原告称其工作地点在海曙区,不在镇海区,所在不可能在镇海考勤。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依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裁决书邮寄凭证各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段塘信用社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称该证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有三笔钱是其单位发放,但不是工资,可能是代发的。3.庄市信用社、招宝山信用社出具的存款凭证各一组。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清单上的款项并不是被告存入,只是具体存款人的个人行为。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与第三人的关联性有异议。4.授权委托书、冯玲俐的身份证、代发工资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5.在职人员登记表一份、工资单三份、存款凭证七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冯玲俐是大方家私公司的职工。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冯玲俐是其单位的职工。6.社保帐户查询单、社保机构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07年1月25日,第三人大方家私公司给原告董良开立了银行帐户,并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2月15日、6月1日往该帐户存入三笔款项。2008年9月12日,被告瑞博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冯玲俐去银行办理开户、销户、职工工资事宜。在第三人的三份工资单及在职人员登记表中,均有原告及冯玲俐的名字。2007年5月6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冯玲俐经手往原告的银行帐户存入多笔款项,其中2008年10月13日的存款数额为2423元,其余均为1200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另外,2008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的社保帐户上均有缴费记录,但2008年11月没有缴费记录。2009年6月11日,在原告的“员工辞退(职)审批结算表”上,被告单位的部门负责人俞国平书面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6月,被告办理了中(终)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手续。2009年9月7日,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立案受理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2009年10月26日,原告以管辖有误为由申请撤诉,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同日决定准许撤诉。2009年10月30日,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6月至2008年11月各项社会保险中未缴部分;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19640元;3.支付赔偿金9000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12600元。2010年2月26日,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镇劳仲案字(2009)第475号”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于2010年3月8日收到裁决书,不服该裁决而于2010年3月18日诉至本院。另外,瑞博达(宁波)木业有限公司、瑞博达(宁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大方家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邵德兴,其中瑞博达(宁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756号。对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只是社会保险的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被告的部门负责人在2009年6月11日的“员工辞退(职)审批结算表”上签名,并注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3.第三人为原告开立了银行帐户,冯玲俐往该帐户存入了多笔款项,而第三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且被告也曾经委托冯玲俐去银行办理职工工资事宜,这表明给原告存入款项的具体人员与被告单位具有密切关联性;4.被告的住所地是宁波市镇海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原告陈述的上班地点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756号,该上班地点与瑞博达(宁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一致,而瑞博达(宁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这表明原告陈述的上班地点与被告具有密切关联性;5.对于第三人给原告开立银行帐户并存入款项的原因,第三人解释称“没有什么原因,错发也有可能,可能是代发的”,但原告与第三人均认为他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综合以上理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提供的“员工辞退(职)审批结算表”上写明入厂日期为2003年6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03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1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为1200元问题,本院查明的大部分银行代发工资记录是1200元,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2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之间,其中2008年11月没有缴费记录,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应依法补缴200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最早于2009年9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也提出了时效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超过一年时效(2008年9月7日之前)的补缴保险费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以上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按照月工资1200元的标准,二倍工资的数额为4560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请求,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员工辞退(职)审批结算表”上写“申请离职日期2009年5月31日”,被告的意见是“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里,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可以让原告到厂里的食堂来上班,也愿意介绍原告到江苏那边的酒店去上班,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加班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董良与被告瑞博达(宁波)木业有限公司在2003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瑞博达(宁波)木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董良补缴2008年11月合计一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的基数和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按社保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三、被告瑞博达(宁波)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良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4560元。四、驳回原告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的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瑞博达(宁波)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圣烔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