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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龚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龚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230号原告:石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起诉称:自2007年5月17日起,二被告因经商缺资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6万元(2007年5月17日借200万元,2008年11月8日借100万元,2009年3月14日借8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一直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龚某某、赵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某、赵某某系夫妻。2007年5月17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某某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此据具借人:龚某某”;2008年11月8日,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石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2009年3月14日,被告龚某某又出具欠条一份向原告借款86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86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根据二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2860000元,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数额巨大,应认定二被告共同经营所需,且二被告并未就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抗辩,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借款38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龚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76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来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