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金榜与骆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榜,骆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李金榜。被告:骆金松。原告李金榜为与被告骆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金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金榜起诉称:骆金松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10月23日向李金榜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23日前还清。但借期届满后骆金松未按约还款,李金榜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骆金松立即返还借款90000元;二、被告骆金松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李金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骆金松于2009年10月23日向李金榜借款90000元,并约定借期至2009年11月23日,如逾期则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骆金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金榜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李金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金榜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榜与被告骆金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骆金松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理因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李金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金榜借款90000元;二、被告骆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榜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骆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