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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何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何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491号原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何某某以做生意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在2009年9月9日归还,并由其妻徐某某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0年2月10日归还5000元,余款195000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何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3日、9月10日借给被告何某某人民币96500元、97320元,合计193820元,被告何某某于9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由何某某向孙某某借人民币20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93820元,6180元为预扣利息),借期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止,因做生意急用本人愿意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等。被告徐某某在借条保证人栏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0年2月10日归还本金5000元,至今尚有本金188820元未予归还,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存款回单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本案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8882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88820元、支付从2009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88820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何某某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宣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