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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被告李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李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李甲系原告客户,2009年8月13日,被告和张某某就位于市区××号明某家园营业房买卖一事,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买卖协议,当时约定中介费为9000元,由被告支付,嗣后在2009年11月20日三方去绍兴市便民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支某某介费4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中介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甲辩称,2009年8月13日,即被告与张伍某某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日下午,被告已在支付定金80000元的同时向原告支某某介费5000元,到2009年11月20日,因尚欠原告中介费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12月份,三方到便民中心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的时候,被告已经将4000元款项交付给原告,当时被告要求收回4000元的欠条,但原告称欠条丢失,在此情形下,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载明欠条作废内容的收条,综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中介费9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证明被告与张某某的房屋买卖由原告负责中介,应收取中介服务费9000元,已收到4000元,尚欠5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中介费已经付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收条、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9000元中介费及房屋过户手续已办妥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签字当时,收条中并未书写“共玖仟元已付清”的内容,收条中所书写的“中介费”及“共玖仟元已付清”的内容是被告添加的,未经过原告的认可。原告只收到过4000元的中介费;对证明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即使是市便民中心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因其并非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事实是不很清楚的,而且被告应该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为查明案情事实,本院依法传唤钱某某出庭,对证人钱某某的陈述,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中介费由原告与钱某某均分。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收条中“共玖仟元已付清”和“中介费”这些字确是被告书写的,但当时是在绍兴市便民服务中心交税大厅,当着中心工作人员李丙和钱某某的面书写的,钱某某是在被告书写完上述内容后才签名确认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作为房屋买受方与房屋出卖方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及钱某某负责中介,并约定中介服务费为9000元,由买受方负担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甲认可收条中“中介费”、“共玖仟元已付清”的内容系其本人书写,虽被告李甲认为上述文字是在原告及钱某某签名前已书写,然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李甲不同意对书写时间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能证明收条中“中介费”、“共玖仟元已付清”的内容是在原告及钱某某签名前已形成的事实。3、证人钱某某证词,可以证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支某某介费4000元,原告及钱某某均分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13日,被告李丁购买房屋需要,与张某某、原告陈某、钱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张某某为出卖方,被告李戊买受方,原告陈某以及案外人钱某某为共同中介方,李己张某某购买位于某某市区××号(明某家园)营业房,房地产总价格为95万元,签订协议时,买方向卖方预付购房定金8万元,同时约定,中介服务费为9000元,由买方负担。嗣后,三方于2009年11月20日在绍兴市便民服务中心办理房产证过户,被告李己原告及钱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及钱某某中介费4000元。2009年12月30日,三方再次在绍兴市便民服务中心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期间,被告李己原告及钱某某交付了中介费4000元,因原告及钱某某未能归还2009年11月20日欠条,于是钱某某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到中介费4000元的收条,后原告陈某亦在该收条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陈某以被告李甲尚欠中介费5000元为由,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依职权追加钱某某为共同原告,钱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承诺书,明确放弃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及向李甲主张中介费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甲之间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居间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居间义务,而被告李甲作为委托人未能按居间合同的约定足额支某某介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李甲支付所欠中介费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然从本案查明事实分析,本案所涉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包括原告陈某及钱某某两人,中介费也理应由原告陈某和钱某某两人共同享有,根据陈某和钱某某一致陈述,双方约定中介费由两人均分,因钱某某已明确表示放弃向李甲主张中介费,所以,原告陈某作为共同中介方只能就其享有的债权(总债权的二分之一)向被告李甲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2500元中介费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甲辩称其已支付全部9000元中介费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居间双方一直未就中介费是否已经付清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李甲出具的欠条不能认定为居间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形成的结算凭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中介费9000元由被告李甲支付,而此后的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己原告及钱清娣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额仅为4000元的欠条,按照常理,该欠条应该是居间合同双方对居间费用进行结算后形成的书面凭证,即应认定出具欠条当时,被告李甲尚欠的款项仅是4000元,然从李甲庭审中“2009年11月20日过户的时候,原告向房东要5000元中介费,房东后支付给原告1000元,当时没有出具手续的”的陈述分析,居间双方并未对居间费用进行过结算,不排除被告李甲只是对部分欠款金额出具了欠条的可能性。其次,被告李甲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5000元中介费的事实。李甲陈述已于合同签订当天将5000元中介费交付给了钱某某,钱某某对此并未认可,而且,钱某某、陈某出具给李甲的收条中“玖仟元已付清”内容系李甲自行书写,被告又放弃对书写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该内容的书写未经原告及钱某某认可。最后,被告李甲在居间人出具给其的收条中自行书写内容有悖常理。按照被告的说法,当时合同三方均在绍兴市便民服务中心的窗口办理过户手续,如果被告当时发现居间人出具的收条内容有误,完全可以当场要求居间人重新出具一份收条,或要求居间人对出具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而被告李甲却放弃上述显而易见的做法,自行对收条内容进行补充,李甲在居间人未能归还欠条的情形下要求居间人出具收条,目的是为了避免风险,但其在该收条中自行书写重要内容的做法,却反而增加了交易的风险,故这一做法与通常交易方式或生活常识不相符合。综上,本院认为李甲尚未支付5000元中介费,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应支付给原告陈某中介费计人民币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缪高峰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