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镇交通服务中心大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1613375-7。诉讼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乙。被告:李某某。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某某用卡,并承诺遵守《金某某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经原告审查后,于2009年4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发卡后,被告从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4日刷卡消费、取现共5900元,未归还任何款项。截至2010年6月1日,被告李某某尚欠本金5900元、利息1316.39元、滞纳金4738.92元、取现费19.5元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900元、取现费19.5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和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从2009年6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金融某某证、负责人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金某某用卡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某某用卡的事实;4.资信调查及审批表,以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事实;5.信用卡领用合约、金某某用卡章程,以证明信用卡项下具体权利义务;6.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6月1日账单明细,以证明被告的信用卡透支数额。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取现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取现金额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某某用卡,并承诺遵守《金某某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以下约定:1.原告记帐日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被告未按期全额还款,透支金额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自原告记帐日起计算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2.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原告还可以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为: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全部预借现金、上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经原告审查后,于2009年4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发卡后,被告从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4日刷卡消费、取现共5900元,并产生预借现金费用19.5元,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领取金某某用卡,应遵守《金某某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所支款项。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取现形成透支,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按约足额偿还透支的金额,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偿还本金5900元及取现费19.5元外,还应当依约支付自透支之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关于透支利息,因章程和领用合约中已规定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且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内偿还,已不再享有免息待遇,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被告的透支款均系消费、取现产生,故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每月为5900元×10%×5%=29.5元,原告将滞纳金记入本金,滚动计息,无合法依据,亦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取现费19.5元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产生的规定的费用,亦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取现费19.5元;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透支款5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和滞纳金(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每月29.5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洁人审判员 陈 衍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