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与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连某甲。原告任某与被告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连某甲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技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金凤、人民陪审员朱小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连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在近几年来染上了赌博劣习,不务正业,由此引起双方关系日趋恶化。由于被告经常外出参赌,丧失家庭责任感,家庭的支出及小孩的生活都由原告承担、供养。被告以赌博为业,负债累累,为躲避债务离家出走一年多,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任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二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崧厦镇东上湖村村委证明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婚后生育状况的事实、及被告离家外出的事实有证明力。被告连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综上,结合本院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连某囡。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4年始,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上的隔阂。后又因被告沉迷于赌博,致使夫妻间矛盾进一步增多,夫妻感情上的隔阂进一步增大。2008年10月,被告连某甲不告而别,造成夫妻分居生活现状。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连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婚生女所需的抚养费为每月8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较草率,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又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自2004年始,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上的隔阂,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8年10月,被告不告而别,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证实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鉴于其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和方便生活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婚生女一半的抚养费。被告连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连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连某乙由原告任某负责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连某甲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每月400元,每年4,800元;2010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2,000元,被告连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4,800元,被告连某甲于每年的1月底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技江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XX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