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向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向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原告向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1993年农历6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于1995年4月12日原告生下女儿黄乙。2004年5月31日于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某某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同居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7年5月8日,原告曾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终因被告故意纠缠而离婚不成。但法院的调解并不能改善原、被告间已破裂的夫妻感情,开庭三天后被告便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赌博、喝酒、打人等恶习的事实。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传票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4月12日生下女儿黄乙的事实。女儿黄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合,女儿愿意随母亲生活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法确立有夫妻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组建一个文明家庭的原则要求。但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来经常争吵,从而导致了夫妻间互不尊重,家庭生活不能正常,导致了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并致家庭成员生活的不安宁,这也与婚姻法的原则明显有违。且原告从2007年5月中旬起就与被告黄某分居至今。据此,本案就目前的状况来说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宜,故原告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黄乙表示在父母离婚后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为维护好未成年人的利益,这愿望应当采纳,故原、被告离婚后,黄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儿黄乙在其随原告生活时,被告应负担其一半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时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对照义乌市的农村生活标准,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抚养费过高,应酌情减少,并以每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为宜。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女儿黄乙随原告向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黄甲每月承担300元至黄乙18周岁时止,并于每年的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010年12月份的抚养费于12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贾惠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