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渭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渭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6年7月20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现在家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结。渭城区人民检察指控,2009年7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与杜某(已判刑)在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朝阳四路十字口西南一烤肉店门前,二人先后用啤酒瓶砸邵某某的头部、肩部和手,然后杜某用饭桌砸邵某某的头部,被害人邵某某双手抱头,不敢抗,砸伤了被害人邵某某的右手背、右手中指,啤酒瓶往下砸被害人邵某某的头部过程中划伤其右肩,之后,杜某又搬起塑料饭桌砸被害人邵某某的头部,然后,被告人赵某某与杜某对被害人邵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邵某某右手、肩部、胸部等处多处出血。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起诉书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邵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的故意伤害事实辩解称,杜某用啤酒瓶砸大邵某某时他进行拉架,并没有参与打架,起诉书指控有误,他无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杜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服刑之前所承包的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杨过村的垃圾壕被转包给被害人邵某某(又名邵鹏博)。2009年7月10日,杜某被减刑释放,后产生向被害人邵某某索要钱款的想法。2009年7月14日21时左右,杜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让被害人邵某某用车将他们拉到咸阳市朝阳四路十字路口西南角一烤肉店门前,途中,杜某用其正在喝的啤酒瓶砸伤被害人邵某某的头部,下车后,杜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使用啤酒瓶砸打被害人邵某某的头部、胸部、背部,被害人邵某某被打倒后,杜某举起旁边的塑料饭桌砸向被害人邵某某,之后,二人用拳脚对被害人邵某某进行踢打,致使被害人邵某某受伤,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出院时诊断为:1、右肩外伤、右侧三角肌部分断裂、右侧胸大肌部分断裂;2、右手外伤、右中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外伤致右侧三角肌部分断裂、右侧胸大肌部分断裂、右中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影响右上肢活动功能,其所受伤情属轻伤。2010年1月22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杜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被害人邵某某经济损失11353.7元。赵某某归案后,于2010年10月28日与被害人邵某某私下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14日21时许,他和杜某、“二蛋”及杜某的另外两名朋友分别乘坐两辆汽车来到咸阳市朝阳四路十字路口西南角一烤肉店门前,“二蛋”下车时,他看见其头上、衣服上有血,“二蛋”往东跑,杜某在后边追,他当时就把“二蛋”拦住,这时,追上来的杜某就把“二蛋”踢倒在地,他便上去在“二蛋”的脸上打了几巴掌,还在“二蛋”的身上踢了几脚;在他殴打“二蛋”的时候,杜某在旁边烤肉摊的桌子上拿了一个酒瓶子砸到“二蛋”的头上,当时酒瓶子就砸破了,还把“二蛋”的身上划伤了,流了很多的血,瓶子破了后,杜某又把旁边烤肉摊的桌子搬了过来砸“二蛋”,他和杜某打了“二蛋”三、五分钟,被在现场的李某某等人拉开。另供述,他和杜某系同学关系,“二蛋”和杜某是同一个村的;因为“二蛋”承包了原先承包的土壕,二人产生过节,他殴打“二蛋”只是给杜某帮忙。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14日21时许,他村上的杜某给他打电话在咸阳市悦豪酒店接他,然后由杜某和赵某某乘坐他的汽车去咸阳市朝阳四路十字路口西南角一烤肉摊去找村长李某某,途中,坐在副驾驶的杜某突然用其正在和的啤酒瓶在他的头上砸了一下,当时血就流下来了,他当时把车停下,质问杜某为什么打他,杜某说一会儿见到村长李某某再说,然后,杜某让他坐在车后,杜某自己开着车来到咸阳市朝阳四路十字路口西南角一烤肉店门前,他和杜某、赵某某先后下车,他看见村长李某某和几个人一起坐在一张桌子旁正在吃饭、喝酒,因他的头部流下,他就蹲在地上,这是,杜某、赵某某每人在烤肉摊的桌子上每人拿了个酒瓶,二人用酒瓶在他头上乱打,酒瓶被打碎,之后,杜某、赵某某又用破碎的酒瓶在他身上乱捅乱划。打完后,杜某给他说打他是因为他承包垃圾壕的事情。他在医院包扎伤口后,村长李某某来到他的病房,说杜某让他捎话,承包垃圾壕的事情,杜某让他再给二十万元。另陈述,2008年8月份,他通过杜某的父母把垃圾壕承包过来的,当时付了18000元钱,当时杜某正在服刑期间。3、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他村村民邵某某的外号叫“二蛋”。2009年7月14日21时许,他和赵某某等人在咸阳市悦豪酒店吃晚饭后,他打电话让邵某某过来接他,他和赵某某乘坐邵某某的车到咸阳市朝阳四路十字路口西南角一烤肉店门前找到了村长李某某,当时李某某等人正在一烤肉摊吃饭,他把邵某某推了一下,邵某某便倒地,因此,他很生气,想起邵某某用卑鄙的手段承包了他的垃圾壕,就产生了打邵某某的念头,然后就拿起李某某饭桌上的啤酒瓶砸邵某某,将邵某某打倒在地,然后将饭桌掀翻,砸到邵某某的头部,接着用脚踢邵某某的胸部、背部及肩部,当时他看见邵某某的脸上有血(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4日21时许,其与韩某某、程某某、丁某某等人在咸阳市朝阳四路十字路口西南角一烤肉店门前吃饭时,同村的杜某、邵某某及赵某某等人分乘两辆汽车来到跟前,和他打了招呼,突然,杜某、赵某某二人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砸邵某某的头部及胸部,直到把桌子上的六、七个啤酒瓶砸完,此时,邵某某已经倒在地上,杜某举起塑料桌子砸邵某某的头部,后,杜某和邵某某二人用拳、脚在邵某某身上乱踢、乱打,当时邵某某的头部流血。邵某某被送往医院后,杜某、赵某某把他叫到烤肉店里面,说:村长,邵某某把他垃圾壕的事承包了,告诉他,叫他给我拿二十万块钱,否则,这事没完。我到医院见到邵某某后,把杜某让捎的话给邵某某说了。(3)、证人韩某某、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4日21时许,他们与李某某在咸阳市朝阳四路十字路口西南角一烤肉店门前吃饭时,看见杜某用啤酒瓶、塑料桌子砸邵某某的头部,赵某某用拳脚踢打邵某某的过程。4、书证:(1)、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0)渭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的杜某被该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杜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被害人邵某某经济损失11353.7元。(2)、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6)咸秦刑初字第0000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2006年7月20日被该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6)咸秦刑初第000091号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赵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2006年8月5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4)、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1981年5月11日。(5)协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2010年10月28日与被害人邵某某就其2009年7月14日将邵某某打成轻伤一事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6)收条一张,证明被害人邵某某2010年10月28日收到了被告人赵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5、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2009年8月18日邵某某伤情鉴定书,证明邵某某的伤情是轻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杜某共同殴打被害人邵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侵犯了被害人邵某某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与被害人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前罪2005年11月4日至2006年7月26日的先前羁押期265天和本案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9月9日的先前羁押期29天,共计折抵羁押期294天;刑期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育合人民陪审员 王朋侠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