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樊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经与购毒人员文某某联系买卖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樊某在桂林市雉山路口华荣超市门口附近,收取购毒人员文某某人民币300元毒资,尔后离去找他人购得毒品冰毒一小袋。购得毒品后再回到桂林市雉山路华荣超市门口附近,将毒品冰毒一小袋(净重0.27克)交给文某某,文某某再付给被告人樊某好处费30元。2010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樊某经与购毒人员文某某联系买卖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樊某在桂林市雉山路第七中学门口对面的米粉店附近,收取购毒人员文某某的人民币300元毒资,尔后离去找他人购得毒品冰毒一小袋。当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购得毒品后,回到桂林市雉山路4号“豆豆屋”纯正香浓现磨豆浆店门前,将毒品冰毒一小袋(净重0.37克)交给文某某,文某某再付被告人樊某人民币好处费50元,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樊某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100元,从购毒人员文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樊某购买所得的毒品冰毒二小袋。所缴获的毒品冰毒,经桂林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为甲基苯丙胺。毒品已依法上缴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购毒人员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单;赃款、赃物指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樊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清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吴 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