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原告姚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0年8月5日-2010年8月25日管辖权异议、2010年9月14日-2010年11月16日文书司法鉴定)。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7年12月1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10万元,三次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三份。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已造成原告极大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借款30万元不属实,没有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三张借条是在同一天所写,并且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从原告那里拿到过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1日出具给原告各借款10万元借条原件3份,被告质证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三份借条出具时间均为2010年3月10日,且出具借条后原告未交付款项。经本院询问,原告对三份借条均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可,亦未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依据该三份借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6109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3、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书写的书面材料原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非原告书写,后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证据内容系原告所写,原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又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复审后仍维持原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1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1日的借条三份,合计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出具给被告书证一份,内容为“朱某某从未向我借过钱,如有借条都是假的,全部无效。朱某某从未欠我钱,我保证不向朱某某说起任何欠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出具给原告借条,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且原告出具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从未欠原告款项的书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2900元,文书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63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10.7.26结案日期:2010.12.3适用程序:简易原告:姚某某被告:朱某某简要事实:2010年3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1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1日的借条三份,合计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出具给被告书证一份,内容为“朱某某从未向我借过钱,如有借条都是假的,全部无效。朱某某从未欠我钱,我保证不向朱某某说起任何欠款。”。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2900元,文书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