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银增与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银增;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余银增。被告: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继宁。委托代理人:谢晓勇。原告余银增为与被告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通证券)证券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银增,被告财通证券委托代理人谢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为证券投资者,于2000年在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杭州青春坊证券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13×××48、13×××65为原告的资金帐户。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杭民二初字第55号案中委托司法审计的审计报告,原告的13×××65资金帐户中的大量资金被划出,其中在2000年8月31日、2000年10月30日和2000年11月3日分别被划走了300万元、3.04万元和7.4934万元,进入了别人的帐号。但原告和该收钱人素不相识,更无授权,也不清楚该收钱人的全称及地址等信息。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第四章第一节及其它证券法规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对客户提供帐户的对帐及查询服务等。客户有权知道其资金帐户的委托、成交、资金进出等情况。另外,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被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其债务由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更名为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2000年8月31日从原告资金帐户转出300万元以及2000年10月30日和2000年11月3日从原告资金帐户分别转出3.04万元及7.4934万元的转出依据、具体去向(收款人的全称、地址)、用途及相应凭证。被告财通证券答辩称:一、原告从其13×××65资金账号内的3次取款资金的具体去向、用途及相应凭证均已经生效判决书审理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杭民二重初字第4号判决书、(2009)浙商终字第267号判决书已确认和查明事实如下:1、(2008)杭民二重初字第4号判决书第7页、9页查明,因原告余银增的申请,审理法院委托对原告两个资金账号从开设至今的资金流向委托专项的司法审计。2007年8月15日,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13×××48、13×××65两个资金账号从开设至今的资金流向情况出具了有专项结论的司法审计报告。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二审计报告中的《余银增13×××65资金账号资金往来及资金流向情况》的内容均已清楚查明本案讼争三笔取款资金的具体流向:其中原告于2000年8月31日取款300万元后存入浙江金泰13103170资金账户内;于2000年10月30日取款30400元后存入斯满花13104779资金账号内;于2000年11月3日取款74934元后存入斯满花13104779资金账号内。以上三次的取款,在司法审计报告中均附有原告余银增亲笔签名的取款单。司法审计报告已清楚查明本案讼争三笔取款资金具体流向的事实,并已附有相应的凭证。2、(2009)浙商终字第267号判决书第9页查明和认定:原告两资金账号内从开设至今“确有10708554元资金以转账取款、支票取款、现金取款流出”,“客户的资金从账户取出或者转账需要填写一个取款单或转账单并签名,然后输入只有客户自己才知晓的密码,方能取款或转账完成。而这些取款单上均有余银增的签名,余银增对这些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凭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余银增从其涉案的两个资金账号取出的现金被天和(财通)公司侵占”。据此,生效判决书确认:A:本案讼争的三笔取款均附有原告余银增亲笔签名的取款单,相应凭证齐全的事实。B:该讼争三笔资金的用途是原告的取款,均是原告余银增在取款单上签名,并输入密码后原告本人的取款行为。3、(2009)浙商终字第267号判决书第7页对原告余银增曾在该案中对他人的七个资金账号(包括本案讼争的浙江金泰13103170资金账号、斯满花13104779资金账号)的开户资料、资金流水向两级法院申请调查,被不予准许的事实。4、生效判决书对原告余银增在该案中诉请财通公司返还“侵占”资金(包括本案讼争的三笔取款资金)的实体权利被依法驳回的事实。二、原告的诉请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依据生效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三笔取款的具体去向、用途及相应凭证的事实如下:用途:原告取款。本案讼争的三笔资金均是原告本人亲笔签名填写取款单并输入密码后的取款行为。具体去向:三笔资金分别存入浙江金泰13103170资金账号及斯满花13104779资金账号内,但这是原告余银增在取款并占有资金后的处分行为。至于原告在取款后资金具体流向的原因,即原告又为何要分别存入浙江金泰和斯满花资金账户的原因也只有原告本人知晓,他人又怎能知晓?相应凭证:司法审计报告均附有原告余银增亲笔签名的相应凭证。既然本案讼争三笔取款资金的具体流向、用途及相应凭证已经生效判决书审理查明,原告再重复起诉的行为已构成一事二理。但原告如果因其本人的取款行为却要求提供他人信息,该行为已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且原告对他人账户信息曾多次提出调查申请均被审理法院不予准许。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杭州青春坊证券营业部于2006年12月25日更名为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青春坊证券营业部;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为财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1月被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其债务由财通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变更为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审计报告,证明原告的资金帐号中被划出了资金,其中2000年8月31日300万元、2000年10月30日3.04万元、2000年11月3日7.4934万元。司法审计报告第四页认定转入浙江金泰和斯满花的账户是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当时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融资关系,而原告取出资金后应将资金转入被告的账户,而被告却转入其他的账户。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审计报告已经明确三笔资金的去向。被告财通证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复印于浙韦会审(2007)第303号审计报告的三份取款单(庭审中递交了审计报告原件),证明原告诉请提供的相关凭证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审计报告中已经审查确认。2、(2008)杭民二重初字第4号判决书;(2009)浙商终字第267号判决书第7、9页;原告余银增在(2008)杭民二重初字第4号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2009)浙商终字第267号是生效判决书,其第9页已证明本案讼争的取款都必须经过原告本人签名并输入密码后方能完成取款,原告在取款后是应当明知其取款后资金去向及用途的事实。本案讼争的从原告帐户流出资金的相关凭证已经该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浙商终字第267号生效判决书第7页对原告曾就本案讼争资金流入的13105357、13103170、13104779帐号申请调查不予准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讼目的是要求被告提供为什么原告取出的钱会到浙江金泰和斯满花的账户,对被告在原告帐户转出资金的行为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客户取款是要本人输入密码,但证券公司如果取款是不需要密码的。事实上原告的钱是转入浙江金泰和斯满花的账户,然后再由被告取走。关于300万,在267号案件审理中,被告是承认收到过300万元,但现在被告又不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调查申请,法院是给予我调查的,只是因为侵吞问题而无法公布这些调查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综合案件考虑。被告财通证券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将综合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余银增在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杭州青春坊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天和证券青春坊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进行股票交易,其持有上海证券股东卡号A36×××96,资金帐号13×××65。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7)杭民二初字第55号余银增诉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杭州青春坊证券营业部、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余银增在天和证券青春坊营业部的两个资金帐户(13×××65、13×××48)从2000年开设直至该案审理期间的资金往来及资金流向委托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专项财务审计。审计报告反映,2000年8月31日、10月30日、11月3日余银增填写了转账单并签名后从其13×××65帐户分别转出300万元、3.04万元、7.4934万元至浙江金泰及斯满花帐户。审计报告中附有该三笔资金转出及转入的相关凭证。另查明,原浙江省工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庆春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庆春路营业部)与原告之间存在融券法律关系。浙江省工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庆春路营业部在天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证券)2002年8月20日成立后,划归天和证券,债权债务一并由天和证券继受。2006年底,天和证券被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债权债务一并由财通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本院认为,余银增自行填写单据将其13×××65资金帐户中的三笔资金以转账形式转出,是余银增对其资金的单方处分行为。故余银增要求被告向其提供资金的转出用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可以反映涉案三笔资金的转出依据、去向及相关凭证。且余银增对司法审计报告中的信息均已明知。故对余银增仍要求被告向其提供三笔资金的转出依据、去向及相关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余银增要求被告提供浙江金泰及斯满花的具体信息,与证券法律法规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履行的保密义务相悖。综上,对余银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银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余银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