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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顾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顾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694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顾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卢某某于同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顾某某、俞某某限额在250000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卢某某诉称:2010年1月17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在同年3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1886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480元(时间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基准利率4.05‰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顾某某、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顾某某、俞某某于2010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顾某某、俞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顾某某、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卢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480元,共计206480元。如顾某某、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3969元,由顾某某、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利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