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勇与沈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沈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880号原告:朱勇。委托代理人:马雨根。被告:沈方华。原告朱勇为与被告沈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勇的委托代理人马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勇起诉称:沈方华因经济拮据向朱勇借款,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沈方华向朱勇借款5万元,于2008年10月30日还清,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朱勇将5万元现金交给沈方华后,沈方华即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现还款期限已过,沈方华分文未付,朱勇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方华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至本案审理之日(2010年10月19日)银行利息2079元(按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为20797.5元,但主张2079元)、代理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方华承担。原告朱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沈方华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朱勇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朱勇因本次诉讼而支出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方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朱勇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朱勇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朱勇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08年10月21日,朱勇、沈方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沈方华必须在2008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9%月息支付,并承担朱勇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沈方华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据。本院认为,朱勇、沈方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沈方华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合法有效,朱勇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沈方华未按约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沈方华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朱勇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朱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勇借款50000元。二、被告沈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勇逾期还款利息2079元。三、被告沈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勇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沈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曹兴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