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新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x金属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xx科技有限公司,东x金属配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新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x金属配件(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新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x金属配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新xx公司向东x公司提交《采购单》,购买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25000元的金属配件”钢柄”,约定逾期交货一天,扣除本批货款总价值的5%。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东x公司交付货物,并于2010年1月28日向新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新xx公司拖欠货款43040元未付。新xx公司确认东x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东x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故没有支付余款43040元,并要求东x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东x公司提交2009年9月2日有新xx公司签字盖章的《采购单》中注明交期10月20日,备注”10月交1100K、11月交2300K、12月交600K”。新xx公司主张该《采购单》是新xx公司第一次传真给东x公司的订单,因东x公司不同意10月20日交货,对交期进行了变更,故提交东x公司变更了交期后的《采购单》复印件,用于证明东x公司逾期交货,东x公司以该《采购单》为复印件为由不予确认。新xx公司提交的《采购单》复印件不清晰,原审法院无法辨认其中具体交期。东x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新xx公司立即向东x公司支付货款430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新xx公司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东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新xx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东x公司、新xx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基于新xx公司确认东x公司的诉称,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东x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的问题。新xx公司主张东x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货,但提交的证明材料(《采购单》)非原件,新xx公司提交的《采购单》复印件不清晰,原审法院无法辨认其中具体交期,故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新xx公司提交的《采购单》(复印件)不予采信,结合东x公司已向新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新xx公司以逾期交货为由要求东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新xx公司尚欠东x公司43040元货款,东x公司诉请新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新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东x公司货款43040元;二、驳回新xx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新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438元,反诉诉讼费900元,由新xx公司承担。上诉人新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东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09年9月2日《采购单》是东x公司单方面伪造。首先,该《采购单》已经说明”请将订单更改”,这个批注已表明本张《采购单》没有生效,要新xx公司同意更改后才有效。其次,《采购单》所盖的印章是”林某某”字样的私章,而非双方长期合作时东x公司使用的业务专用章(见东x公司自己提交的送货单,以及新xx公司提交的之前4月、6月《采购单》上都盖有东x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可见新xx公司只认可其业务专用章,不认可私章的确认。再者,其私章上的日期是2009年11月1日,而新xx公司下单是2009年9月2日。因此,新xx公司认为该《采购单》系东x公司伪造。2、即使该《采购单》不是伪造的,也仅仅是要约,而非承诺,不具有生效的法律效力。东x公司在《采购单》上更改了交货日期,构成了新的要约而非承诺。一审法院采信东x公司提交的《采购单》是错误的,应当采信新xx公司提交的《采购单》,并以新xx公司提交的《采购单》确定交货期,认定东x公司严重逾期交货。3、新xx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东x公司逾期交货。新xx公司提交的2009年9月2日《采购单》、送货单、对帐单和双方之前的《采购单》,可以清楚证明东x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且新xx公司提交的2009年9月2日的《采购单》系传真件原件,上面仍显示有传真的时间及日期。4、事实上,如果按新xx公司2009年9月2日下达的、东x公司确认的《采购单》约定的交货期,东x公司逾期交货严重:(1)型号3.21×27.7的钢柄其应交期为9月21日,实际交货在9月29日,逾期共8天,应扣违约金为300000×0.25×0.05×8天=30000元。(2)型号3.23×30的钢柄其应交期为11月10日交完,但至今为止仍有361000PCS没有交货。每天应扣违约金为300000×0.25×0.05×8天=30000元。计至起诉之日有数额巨大的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按东x公司提交的9月2日订单约定的交货期,东x公司也存在如下逾期交货的情况:(1)型号3.23×27.7的钢柄其应交期为10月31日,但至今为止仍有5000PCS没有交货。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6875元。(2)型号3.23×30的钢柄其应交期之一为11月交2300000PCS,但至今为止没有交货,计至12月应扣违约金为2300000×0.25×0.05×30天=86250元。计至起诉之日有数额巨大的违约金。(3)型号3.23×30的钢柄其应交期之一为12月交600000PCS,但至今为止没有交货。每天应扣违约金为600000×0.25×0.05×1天=750元。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也是巨大的。5、新xx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向东x公司下达了《采购单》,东x公司也确认了,但现在,东x公司既没有解除这份《采购单》,也没有按期交货,东x公司属严重违约,也应支付违约金。新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改判:1、东x公司向新xx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2、驳回东x公司的诉讼请求;3、东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东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新xx公司对于东x公司的本诉请求予以承认,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x公司是否就2009年9月2日《采购单》项下的货物迟延交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xx公司主张东x公司迟延交货,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2009年9月2日《采购单》非原件,东x公司不予承认其真实性,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有送货和对账事实,但却无法印证新xx公司提交2009年9月2日《采购单》上所载明的送货时间,就是双方实际约定的送货时间。而新xx公司主张即使按照东x公司所提交的2009年9月2日《采购单》,东x公司也构成迟延交货,但该《采购单》并非承诺,而是新的要约,新xx公司在上诉中也承认这一事实。因此,新xx公司未能就东x公司迟延交货完成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新xx公司在上诉中还称东x公司未按2009年9月16日《采购单》履行构成违约,但因双方均明确表示本案仅是就2009年9月2日《采购单》的履行发生的争议,因此,新xx公司在上诉中主张2009年9月16日《采购单》项下的违约责任,属于在上诉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新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深圳市新xx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罗娜(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