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江某。被告:周某。原告江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原告的母亲周翠金与被告的父亲周水海系亲姐弟),1986年经双方父母包办结为夫妻,婚后于1987年生育一女,于1992年育一子,因系不合法婚姻,民政部门一直不予登记,12年前双方感情恶化,女方与他人公开同居。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各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武某某俞某某刘某某的证明一份、武某某俞某某岩坑村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结婚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两份证明均系原件,且证明上有武某某俞某某刘某某及岩坑村的印盖。上述证据内容能互相印证,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1986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87年生育一女,1992年生育一子,一直未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三代旁系血亲关系,属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一直未能登记,且已分居10余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章春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韩仲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武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