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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柳凤莲与被告冯伟、高延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凤莲,冯伟,高延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柳凤莲,女,汉族,榆林市子洲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洼村。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沙家圪崂村村民,现住该村。被告高延东,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元龙寺,现住宝塔区罗家坪村。委托代理人姜家兴,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永利,该公司经理。原告柳凤莲与被告冯伟、高延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伟、高延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告被高延东驾驶的陕JFL8**号车撞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3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8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高延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与被告冯伟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证据二、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证据四、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洼已居住20多年,被告理应按城镇标准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被告冯伟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我认为车是高延东开的,应由我们两个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延东辩称,我认为我无偿替被告冯伟开车并送其回家,应属帮工行为,应由我与冯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我已支付原告22000元医疗费了。再就是原告的护理费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延东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高延东帮冯伟开车并送其回家,冯伟也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查,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高延东提供的证据,其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伟系陕JFL8**号车车主,2010年4月11日,冯伟因醉酒不能开车,便让同样喝了酒的被告高延东驾驶该车送其回家,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黄蒿洼路口处时,将正在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柳凤莲撞伤,事故发生后,高延东驾车逃离现场,后被交警队查获。原告当即被送往延安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尾骨骨折。原告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25603.47元。2010年4月2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2010)第01041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陕JFL8**号车的高延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0年11月16日,延安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058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高延东支付柳凤莲医疗费22000元。事发当日,被告冯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为陕JFL8**号车所买的保险已到期。本院认为:被告高延东违反交通安全法,致原告柳凤莲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冯伟、高延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高延东驾驶冯伟的车并送其回家的行为,是无偿帮工行为,因高延东属酒后驾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有重大过失,故其理应和冯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护理费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已到期,保险公司没有理赔义务,故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三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伟、高延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柳凤莲医疗费3603.47元、误工费10750元(215天×50元/天)、护理费2250元(7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5651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79619.47元;二、被告冯伟与高延东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柳凤莲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冯伟、高延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振艳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