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美星与朱治松、张含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星,朱治松,张含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389号原告周美星,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杨田村二区**号。被告朱治松,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沉湖村前王宅60号。被告张含笑,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沉湖村前王宅60号。原告周美星与被告朱治松、张含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治松、张含笑因无法用其他方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两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3日,经原告介绍,被告朱治松、张含笑向周新林借得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朱治松、张含笑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6月10日之前归还,每月利息4000元,按月支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但借期届满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009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而余款本息却拖欠不还。为此,在周新林的催讨下,原告于2010年7月4日代为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归还了周新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7200元。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2720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6月13日原告周美星为被告朱治松、张含笑担保向债权人周新林借得人民300000元而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0年7月4日由债权人周新林出具给原告周美星的收条一份。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约代被告朱治松、张含笑归还了两被告欠债权人的借款本息327200元,被告朱治松、张含笑理应偿还原告人民币327200元。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治松、张含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治松、张含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美星人民币327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508元,由被告朱治松、张含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陪 审 员 楼巧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