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知产初字第471-4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音乐著作权X会与深圳市钻X壹号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乐著作权X会,深圳市钻X壹号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知产初字第471-475号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X会。法定代表人:王某平,主席。委托代理人:万某,北京市经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北京市经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钻X壹号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琴。委托代理人:翟某。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X会诉被告深圳市钻X壹号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五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罗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琴、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管理及参与诉讼。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阿X》、《渴X》、《小X》、《一X家书》、《走X方》,被告未经作者或原告许可擅自公开表演上述音乐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每个案件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每个案件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公证取证费、律师费等)共计6000元;4、被告承担五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4年,深圳市罗湖歌X娱乐业协会全体会员和中国音乐著作权X会签订了集体缴纳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协议,04年至08年一直在缴版权费,被告迟交版权费的原因是对方没有履行承诺,版权费要交,但是要得到相应的服务。因此,被告未侵权。经审理查明:王某(笔名小曾)、李某冈(笔名易茗)、雷某、李某波、李某鹰分别为歌曲《阿X》、《渴X》、《小X》、《一X家书》、《走X方》的词曲作者。1993年10月18日至1996年6月1日期间,上述五人分别与原告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授权原告以信托方式管理相关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合同约定原告为有效管理前述权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前述著作权人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0年3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东X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在其KTV经营中的侵权情况进行摄像,并对摄像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3月25日,在公证员田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赵某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被告处消费。其间,公证人员首先对用于取证的摄像机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何某点播了包括《阿X》、《渴X》、《小X》、《一X家书》、《走X方》在内的10首歌曲,由何某操作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同步摄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某将证据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其中一套光盘留存于公证处备查,另二套光盘由公证员分别装入二只证物袋密封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原告保管。消费结束后,何某索取了四张编号为02110216、02110217、02110218、02110219的消费发票。2010年4月16日,北京市东X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738号《公证书》。经比对,现场摄录的涉案五首歌曲的乐曲、歌词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相同。被告认可其KTV营业场所的曲库中包含有上述5首歌曲。另查,原告是由国家版权局设立的以集体管理的方式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机构,从事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卡拉OK。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差旅费票据,被告认为上述费用票据中的费用不能确定是什么项目的支出,不能确定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出版物《回X中的歌声》、(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52号公证书、(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146号公证书、(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19号公证书、(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21号公证书、(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22号公证书、(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73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音乐作品公开出版物及其与王某(笔名小曾)、李某冈(笔名易茗)、雷某、李某波、李某鹰等人订立的《音乐著作权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笔名小曾)、李某冈(笔名易茗)、雷某、李某波、李某鹰等人是《阿X》、《渴X》、《小X》、《一X家书》、《走X方》等五首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且经上述作者授权,原告有权管理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被告辩称2004年深圳市罗湖歌X娱乐业协会曾代表全体会员与原告签订集体缴纳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协议,并缴纳版权费,但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于2009年11月方才成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于2004年即已存在且系深圳市罗湖歌X娱乐业协会的会员,也未举证被告一直向原告缴纳版权费,故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将涉案歌曲收录于数据库中,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或观看服务,其行为是借助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放映录音或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公开表演。被告未经著作权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即进行营利性表演,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许可使用的收费标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方式和主观过错程度、获利情况、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为各案每首歌曲各赔偿人民币5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5000元。因被告仅侵犯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钻X壹号娱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阿X》、《渴X》、《小X》、《一X家书》、《走X方》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钻X壹号娱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X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X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个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五个案件共计1000元,均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肖典富人民陪审员 陈浩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任芊妍书 记 员 贾贞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